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致明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致明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致明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之某時,在金門縣之某地,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下稱本案毒品,淨重分別為999.13公克、9
90.13公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行李,再於同日下午1時抵達金門縣尚義機場,欲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已停航)第208班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惟沈致明於搭機前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對其人身及隨身行李安全檢查時,經警察覺有異,遂執行複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二、案經臺北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沈致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D3第36頁;本院卷第65、11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查扣單(見偵卷D1第1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D1第1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D1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44901號鑑定書(見偵卷D1第23頁,下稱上開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D1第25至27頁)、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偵卷D1第31頁)、95年3月24日13時前入境金門地區名單(見偵卷D3第93至103、123、137頁)、95年度保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D2第17至1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見偵卷D3第13頁)、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陳蓉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D3第91頁)等資料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本案毒品總淨重高達1989.26餘公克,並置於曾拆封之美
製藍色麥奶粉袋(已重新包裝)內,另被告自述係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子男子取得,交代伊至高雄後即會有人與其聯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袋內為愷他命等毒品等情(見偵卷D1第7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之事實,主觀上已有認識,客觀上復將上開毒品自金門縣某處取得後,藏放於其隨身行李,抵達金門尚義機場,欲搭乘飛機前往高雄,應認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縱令被告因被查獲而有未運送至目的地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運輸毒品既遂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
先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復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再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1.首先,關於刑度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該法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一)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4年2月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法)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中間時法一將罰金金額提高為「700萬元以下」,而中間時法二更將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於裁判時法更將罰金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2.其次,關於減刑部分,同條例行為時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同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同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由上可知,依行為時法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規定,不僅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且增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裁判時法同條第1項規定不變,惟第2項則修正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歷次修法增加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符合中間時法一、二及裁判時法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一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而中間時法二及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中間時法一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中間時法一即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按中間時法一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依中間時法
一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運輸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足取。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所犯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2.被告係欲透過空運及自己夾帶愷他命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入高雄地區,惟遭查獲致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5.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家人身體狀況及未即時回臺接受偵審之原因,此有釋放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119至133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處之宣告刑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是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前開所示之應沒收之毒品,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
盛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為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一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航警北分三字第0950002408號卷宗 偵卷D1 二 金門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7號卷宗 偵卷D2 三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宗 偵卷D3 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