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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彥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育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育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u」、「熊貓外送小幫手」、「(中流)氓兔」之成年人(下稱上開招攬男客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查獲為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育彥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台南金門-以愛為營」應召站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尋找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並安排容留A01、「芯芯」、「小美女」、「小可愛」等成年女子(下稱上開女子)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000室海豚灣民宿二館(下稱本案民宿)、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旅等處住宿(下稱上開住宿處),並於本案群組內刊登應召廣告;後由上開招攬男客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子,曾育彥則安排協助上開女子之生活起居,並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於上開住宿處,從事男子可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800元不等,曾育彥再從中抽取1300至1500元之媒介費用,並轉匯500元予上開招攬男客成員以營利,並指示上開女子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容留、媒介費用匯入「You」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復由「You」將不法所得轉匯至曾育彥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曾育彥獲利共計5萬8000元。嗣警方於114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民宿查獲A01從事性交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品,並循線查獲曾育彥之容留、媒介性交易,而於翌日(11日)18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育彥,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曾育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

81、220至2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1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D1第29、35、11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D1第30、33、37、39至40、112頁)、A01手機相簿截圖(見偵卷D1第31至32頁)、被告與A01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37至38頁)、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見偵卷D1第41至46頁)、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A01)(見偵卷D1第47至51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D1第53頁)、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妨害風化等案照片紀錄表(海豚灣民宿二館旅客登記表、臉書「靠北金門」匿名貼文)(見偵卷D1第113頁)、曾育彥手機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D1第115至124、127、289至292、306至308、406至409頁)、被告與「熊貓外送小幫手」、「(中流)氓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5至126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1第275至280頁)、被告與「You」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281至288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293至305、313至405頁)、媒介性交易小姐名冊(見偵卷D1第309至312頁)、金門縣警察局114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D1第43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育彥)(見偵卷D2第219至223頁)、扣押物品收據(曾育彥)(見偵卷D2第225頁)、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A0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131813號函暨A01之來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114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36334號函暨A01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法條相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上開招攬男客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意圖營利行為

,核心保護法益為「公共善良風俗」與「性道德秩序」之社會法益。經查,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查獲為止,持續為上開容留、媒介之犯行,無法明確指認廣告名單哪些為同一名小姐,印象中同一時段有張貼的廣告都是同一名小姐,因為伊希望小姐能多賺錢,伊才能多賺錢,就想不同的方式幫小姐打廣告等語(見偵卷D1第271頁)。公訴意旨亦認本件以一罪論處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本件被告固容留、媒介上開女子而與他人為性交易,惟被告先後意圖使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為求營利之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住宿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圖利容留、媒介使上開女子為性交易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且期間長達約1年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2.被告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3.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4.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然

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危害非微,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未對其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獲得5萬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含另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往返金門之機票,雖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然並非犯罪工具或所生物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4.未扣案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之主要成員(俗稱蛇頭),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又同法第15條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立法者區分不同行為強度而異其處罰之內容,究其文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要件為除為「圖利」外,另需具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換言之,被告必須提供一定助力或代辦證件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始符合「使」之要件,否則,若僅意圖營利而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即科以重刑,將無限擴大本款之適用範疇,而逸脫上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㈡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A01以觀光名義來臺未符合內政

部移民署規定之相關條件,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40131813號、114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40136334號函及所附證人A01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申請來臺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31至134頁);又被告自承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定位在大陸,加入大陸女子後,再改用微信加A01等人微信,再詢問她們是否要來金門從事性交易。如何來金門是由她們自行處理,伊沒有先給她們費用,也沒有協助安排她們來金門。她們來金門後才由伊協助安排從事性交易;其餘人在臺灣的是結婚在臺灣有身分證的,她們本身就在臺灣,不是伊安排她們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朋友給伊一張名片,但已經忘記名字,來金門之前就透過微信跟「位環球妹」聯繫要來旅遊、賣淫,是以觀光名義申請入臺,伊是自己申請入臺,沒有人幫伊辦理申請,伊來金門後就自己叫計程車到民宿等語(見偵卷D1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由此觀之,被告僅於證人A01來臺後,容留、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況被告獲利之來源既為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所得,而非大陸女子違法來臺之代辦費用,是否得逕認其有以代辦大陸地區女子違法來臺之方式營利,亦非無疑;再者,被告係以媒介、容留性交易而獲利,而上開女子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臺,應非被告所問,實無從認定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犯意,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告究否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保險套 1盒 曾育彥 2 保險套 5個 曾育彥 3 浴巾 1包 曾育彥 4 OPPO Reno 8 Pro手機 1支 曾育彥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5 名片 1批 曾育彥 6 機票 2張 曾育彥 7 潤滑液 1罐 A01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