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彥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育彥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曾育彥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A01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You」、「熊貓外送小幫手」、「(中流)氓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⒈湮滅、勾串之虞:本案共犯「良哥」、「熊貓外送小幫手」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刪除與良哥間之對話紀錄,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已於114年10月15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