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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紅意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86號、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阮紅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阮紅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共3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28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阮紅意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市○○路000號3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阮紅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

69、129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D3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0、64、135頁),核與證人王偉哲、蔡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且有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D1第13至24、32至39頁、偵卷D3第47、61至62、89至92頁)、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王偉哲持用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D1第41至46頁)、照片黏貼紀錄表(蔡家源於114年3月22日至25日間行蹤照片)(見偵卷D1第225至226頁)、蔡家源自帳戶提領現金購買毒品之交易明細(見偵卷D1第2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2第97頁)、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王偉哲行蹤照片、提領現金照片)(見偵卷D3第105至109頁)、被告及王偉哲之網銀國際申請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信箱歷程(見偵卷D3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

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該罪客觀事實已坦承無訛,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販毒金額、重量亦不高,僅係施用毒品之人之間取得毒品之管道而已,並非大盤、中盤之毒梟等情,而認依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其他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不符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王偉哲說要轉13萬的星城幣給伊,這是王偉哲之前欠伊的星城幣,伊拿大概1至2口量的安非他命給王偉哲,這是伊請他吃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D1第29、118頁、D3第35頁、D4第19頁),是被告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承認其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2.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提供毒品上游暱稱「杰霖」之住所及

銀行帳戶供警方查緝,並經指認毒品上游暱稱「杰霖」之人真實姓名為「曾信輝」等情。惟查,經本院向金門地檢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目前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4年10月7日金檢柏公114蒞302字第114900404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公訴人並補充:「曾信輝」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之情形,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無足取。

3.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販毒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屢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辯護人上開所執情詞,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無足取。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明知第

二級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2.其販賣對象人數僅有2人,次數為3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之行為不法程度仍屬有別;3.被告於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4.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較高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乙情,均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等物,被告坦承係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該等毒品均係其販毒以後始另購入(見本院卷第65、133頁),足見應與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或行為分擔)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偉哲 於114年1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之某巷內。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文義」與王偉哲聯繫後,王偉哲交付右列金額,被告則交付右列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1萬5000元 阮紅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 2 王偉哲 於114年2月21日凌晨0時41分至1時許,於被告上開住處附近。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文義」與王偉哲聯繫後,王偉哲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網際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被告則交付右列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遊戲幣13萬星幣(價值約1000元) 阮紅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十三萬星幣沒收。 3 蔡家源 114年3月22日、23日、25日陸續在金門縣金湖鎮重劃區之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文義」與使用LINE暱稱「默默」之蔡家源聯繫後,蔡家源交付右列金額,被告則交付右列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5公克 3萬元 阮紅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檢驗結果: 1.編號1〜10:白色透明結晶10袋。實稱毛重6.360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2.5960公克,取樣0.0148公克,餘重2.581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編號11: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阮紅意 11 殘渣袋 1袋 阮紅意 12 鐵盒 1個 阮紅意 (裝毒品用) 13 紙杯 1個 阮紅意 (裝毒品用) 14 電子磅秤 1台 阮紅意 15 分裝杓 2個 阮紅意 16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阮紅意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7 毒品吸食器 2組 阮紅意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1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6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9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聲押字第30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