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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葉展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號、114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葉展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童葉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8812班次班機自金門尚義機場(下稱尚義機場)前往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嗣於同年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麵包超人」之藥頭聯繫,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傳遞「硬幣」、「50」之暗語予該藥頭商洽價額,雙方於同年月29日14時55分達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對價,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1袋,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5分許,童葉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附近某道路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取得愷他命1袋(50公克)並同時交付38,000元予對方;復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58分許,童葉展再次傳遞「硬幣」等暗語予「麵包超人」,雙方再次約定以38,000元之對價,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1袋,後於同年月31日清晨3時12分許,童葉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區經貿路111號,應予更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取得愷他命1袋(50公克)並同時交付38,000元予對方。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將前開毒品2袋夾藏於內褲夾層內,並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8965班次班機,將前開2袋毒品運輸至尚義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至福建省金門縣。復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尚義機場,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童葉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用以聯繫暱稱「麵包超人」之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7至14、87至90、157至159頁,本院卷第21至26、115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化名:小新)113年12月17日警詢之指述(見偵6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113年12月27日113年聲搜字第128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員警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及搜出不明晶體2袋之影像截圖及機票、電子秤、夾鏈袋2包截圖)、照片紀錄表(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麵包超人」之對話內容截圖)、掃描結果(手持式拉曼光譜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立航字第20250031號函暨附件被告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1日之搭機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5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4767號函暨附件被告警詢筆錄3份、金門地檢114年5月9日金檢士孝114偵192字第1149001694號函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金門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47號)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6卷第17至22頁,偵1卷第17至63、69至72頁,偵2卷第39至75、119至122頁,本院卷第63至8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運輸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袋,其

驗前總淨重達90餘公克,且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之事實,主觀上已有認識,客觀上復將自臺中市購買之2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自身內褲,欲由自己親自運輸至金門機場,應認已起運離開現場(臺中市)而進入運輸途中,縱令被告自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運輸毒品既遂行為無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此外,被告從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飛機運輸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運輸至尚義機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偵審自白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4、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臺

中市之特定犯罪嫌疑人購買取得(基於案件尚偵查中,不予揭露相關名稱、暱稱或特徵),惟經該局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將可疑涉案車輛及調閱該車駕駛人影像供被告指認,被告均指認並非上游犯罪嫌疑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114年5月7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0476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是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仍在偵辦中,是尚難謂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⑶末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5月21日聲請本案再開辯論

,並表示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本院係審判機關,尚非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被告於審判中雖仍得供出毒品來源,然被告如欲供出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見解,自應向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供出,使該等機關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尚難認適法,亦無必要性,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⒊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總淨重達90餘公

克,如前所述,足見被告遂行此等犯行時,其輸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其犯行足以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縱係僅供自己施用情形,情節亦非輕微,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係欲透自己夾帶愷他命之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進入金門縣等犯罪情節;3.被告自警詢開始、偵查中及最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4.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5.被告自承金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合成水泥廠、服務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之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袋,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是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乃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為立榮航空登機證,雖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然其等均為日常生活交通運輸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2編號3、6、7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本院卷目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4年度聲延押字第3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4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4年度聲押字第1號卷 偵5卷 6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6號卷 偵6卷 7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特字第2號卷 偵7卷 8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卷 本院卷附表2: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淺灰色結晶 1袋 童葉展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⒉實稱毛重49.9310公克,驗前淨重49.095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驗後餘重49.0854公克。純度為91,8%,純質淨重45.0692公克。 ⒊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2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 1袋 童葉展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⒉實稱毛重43.0780公克,驗前淨重42.242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驗後餘重42.2302公克。純度為92.3%,純質淨重38.9894公克。 ⒊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3 I-Phone手機 1支 童葉展 型號:I-Phone14 Pro,含SIM卡 4 I-Phone手機 1支 童葉展 型號:I-Phone11,含SIM卡 5 立榮航空登機證 1張 童葉展 臺中飛往金門。 6 零號夾鏈袋 2包 童葉展 7 電子磅秤 1台 童葉展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