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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 告 祝誌遠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7係代號BY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Y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其知悉A女、B女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A女、B女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從上址浴室氣窗外,分別拍攝A女、B女在該浴室沐浴之裸身影片,以此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包含下體、胸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將之上傳於Google Drive、One Drive等雲端儲存空間。

嗣因A女於114年6月29日沐浴時驚覺疑似遭到偷拍,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A07前揭犯罪外,原另起訴被告尚有於114年6月14日竊錄A女性影像之罪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惟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177頁)。是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撤回起訴在案,當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161至165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A女、B女為被告之鄰居,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俱係未滿1

8歲之少年。被告知悉此情,仍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手法使A女、B女於沐浴時被拍攝包含下體、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影像,並將之上傳於Google Drive、One Drive等雲端儲存空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4、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C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79至81、83至8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暨其內偷拍檔案之採證照片、警方就被告手機內偷拍資料夾之彙整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4年9月29日金湖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文字說明及截圖)等件在卷佐憑(見偵卷第49至55、67至73、93至10

0、189至202頁、本院卷第94、99至11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驗筆錄之截圖則附於彌封卷內),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稽。㈡被告上揭所拍攝者俱屬「性影像」:

按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上揭手法,分別拍攝A女、B女沐浴過程影片,其內容包含A女、B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部位。稽之下體、胸部等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被告偷拍A女、B女沐浴時裸露下體、胸部之影片,就該等影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實不言可喻。此佐以現今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在諸多場所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新聞時有所聞,網路上甚至有以此等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影像(照片或影片)為賣點之網站或平台,足徵若非偷拍隱私部位之影片確可引起或撩撥常人之性慾或羞恥,此等偷拍行徑又豈會層出不窮,即更見其明。準此,被告所拍攝之前開影片,核屬性影像至灼。㈢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

: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知悉A女、B女俱為少年,竟利用A女、B女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手機竊錄A女、B女沐浴過程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上述說明,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A女及B女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至為明瞭。

㈣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拍攝A女、B女裸身

淋浴之性影像,依最高法院見解,固違反其等意願,但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而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其等施加手段拍攝,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故被告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僅應以刑法第319條之1論罪,而非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

⒉惟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徵得A女、B女同意,在其等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沐浴時之性影像,究其實質,無異係壓抑A女、B女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即應以該罪相繩,當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刑法第319條之1論罪之餘地。再者,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已指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況為能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參照),所謂「性剝削」,允不宜過度自我設限,理應係「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此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兒少「性剝削」之定義僅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尚無一語提及「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亦然,即可得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雖未進一步闡釋何謂「非法之性活動」,然為落實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本不宜過度限縮,只要被告所為係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不問被害兒童或少年是否知情,亦不論其等當時係在何種環境為何種行為,均屬「非法之性活動」範疇。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置辯,自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9罪)。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屬於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自不另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各以一竊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1日對B女竊錄性影像部分僅論以一罪,然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1日分別對B女所為竊錄行為,係針對B女不同次之沐浴,且犯罪時間有明顯差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而無僅論一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非可採。

㈢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9月28日確定,嗣於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妨害他人性隱私之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約半年,旋再陸續為同係妨害他人性隱私之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允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A女、B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因該罪名已明定被害人身分為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少年意願使之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而情節至為惡劣者,亦有未使用暴力手段,而僅止於利用少年不知而竊錄性影像者,其行為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相當於刑法「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B女不知而竊錄其等沐浴之性影像,手段非屬使用暴力之手法,復查無將該等性影像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竊錄性影像之事實,正視己非,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之加減的順序:

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㈥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趁A女、B女沐浴時,擅持手機自浴室窗外多次偷拍A女、B女沐浴裸身之性影像,並經上傳至雲端空間,容有外流之高度風險,亦恐造成A女、B女後續之心理創傷或負面陰影,要為法理所嚴重不容,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可議,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所竊錄之性影像,尚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竊錄性影像之事實,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業為縣政府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全家僅其就業賺錢、家境清貧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69頁)、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暨告訴人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17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9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固係分別侵害A女、B女之法益,惟各罪罪名同一,行為態樣、手段相仿,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6月間,時間上亦屬接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被告人格面尚無不同,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不宜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等內部界限之要求,酌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係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而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數位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本件性影像即同時儲存在雲端空間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件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為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應就本件所有性影像(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性影像),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同條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本件竊錄A女、B女性影像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至卷附之性影像檔案(含其所附著之光碟或紙張等媒體),

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及本院為勘驗而分別重製以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審理中所合法衍生之物,非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或附著物,自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性影像檔案名稱 主文 一 被告於114年6月10日23時4分16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10日、6月11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B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231322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 被告於114年6月11日21時17分30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10日、6月11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00000000_211730 ○○○○妹 2.00000000_211926 ○○○○妹2 3.00000000_212038 ○○○○妹3♤ 4.00000000_212133 ○○○○妹3。5♧ 5.00000000_212203 ○○○○妹4♡PRO♡ 6.00000000_212332 ○○○○妹5 7.00000000_212746 ○○○○妹6(END)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 被告於114年6月11日22時46分32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10日、6月11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B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00000000_224632 ○○○○姐姐完整版■part♀1 2.00000000_224632 ○○○○姐姐完整版■part♤2♡END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 被告於114年6月13日0時53分50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13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完整版part1_00000000_000000 0.○○○○○○○○完整版part2_00000000_000000 0.○○○○○○○○完整版part3_00000000_000000 0.○○○○○○○○完整版part4_00000000_000000 0.○○○○○○○○完整版part5_00000000_000000 0.○○○○○○○○完整版part6[END]_00000000_010539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 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時20分5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3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B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路part1_00000000_000000 0.○○○○路part2_00000000_000000 0.○○○○路part3_00000000_000000 0.○○○○路part4_00000000_000000 0.○○○○路part5_00000000_013529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 被告於114年6月14日23時29分23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14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B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不知名PRO&00000000_000000 0.不知名PRO2&00000000_233336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 被告於114年6月17日23時0分25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17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B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第一部part1_00000000_000000 0.○○○第一部part2_00000000_000000 0.○○○第一部part3_00000000_000000 0.○○○第一部part4_00000000_000000 0.○○○第一部part5[end]_00000000_231102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 被告於114年6月17日23時33分3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3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第二部感謝祭part1_00000000_000000 0.○○○第二部感謝祭part2_00000000_000000 0.○○○第二部感謝祭part3_00000000_000000 0.○○○第二部感謝祭part4_00000000_000000 0.○○○第二部感謝祭part5[END]_00000000_234710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 被告於114年6月29日22時54分7秒許(起訴書略載為114年6月29日),在金門縣○○鎮A女、B女之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性影像(性影像檔案名稱如右所示)。 1.00000000_000000 0.00000000_225724 (按:以上原為同一檔案,僅因檔案過大,而經被告分割成以上多個檔案) A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一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少年A女、B女之性影像 二 智慧型手機 Samsung Galaxy 55 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