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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號被 告 祝誌遠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7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