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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覃志堯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覃志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另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該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自陳多年於大陸地區工作,審酌金門縣與大陸地區甚近之地緣關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仍待查清,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真實姓名等被告,以及相關的潛在被告可能會透過事前與被告勾串的方式,協助被告逃避刑事責任,足徵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將來審判之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性:

⒈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所示,尚有其他同案共犯未到案說明,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先前之外在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並無明顯改變,足見其禁止接見之原因仍然存在,如解除禁止接見,顯然有礙日後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欲與外界聯絡,知悉母親身

體狀況,不會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勾串,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而,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送訊息予其他同案被告等情,乃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是以,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接見、通信、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尚不適宜解除禁止接見之限制。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