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覃志堯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覃志堯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理終結,聲請人即被告覃志堯(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斷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必要及可能,其希望可以先經營檳榔攤維持收入,使其母親得以維生,亦得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分期賠償等語,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自陳於大陸地區工作多年,審酌
金門縣與大陸地區甚近之地緣關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仍待查清,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真實姓名等被告,以及相關的潛在被告可能會透過事前與被告勾串的方式,協助被告逃避刑事責任,足徵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勾串、滅證之風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羈押固會影響被告家庭經濟及對外
聯繫,然法院考慮是否羈押被告,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法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不能以被告希望維持家庭經濟或賠償被害人等原因,即逕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㈢復考量本案於115年3月24日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依照目前訴訟進度,羈押被告本身應足以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