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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志堯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2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25日查獲為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仙人福」、「盧卡斯」、「REZZ5」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設置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以下簡稱DMT設備),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得在境外大陸地區透過DMT設備遠端通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並擔任掮客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招募1人可獲取5,000元招募費,復A09於114年7月16日獲取不法報酬共計人民幣14,000元(以當日匯率計算為58,240元﹚。A09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6月間某時,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門徒」、「韋小飽」、「等到就來不及啦後悔莫及」之人,負責管理DMT設備負責設置管理維護詐欺機房DMT設備。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及他人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15日,先由A09向中華電信申辦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市話門號),復由「仙人福」提供DMT設備予A09,A09再將本案市話門號均安裝於前開DMT設備上,並將前開DMT設備擺放在金門縣○○鄉○○○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金門機房)內,且負責安裝、設定、維護及管理前開DMT設備,確保該DMT設備可順利運作,以此方式設立詐欺機房。俟於114年6月間,「仙人福」另提供DMT設備予「韋小飽」、「等到就來不及啦後悔莫及」,「等到就來不及啦後悔莫及」再將該DMT設備擺放在臺北市新店區某處(下稱新店機房)內,並由A09指示「韋小飽」、「等到就來不及啦後悔莫及」安裝、設定、維護及管理前開DMT設備,確保該DMT設備可順利運作,以此方式設立詐欺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自境外不詳地點,透過DMT設備遠端通話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電話門號,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依指示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含帳戶內之款項)、現金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A01、A02、A03、A05、A006、A07、A08及關家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卷第89頁、本院卷1第129至130、417頁、本院卷2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家豪、A01、A02、A03、A0

5、A006、A07、A08及證人即被害人A04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卷第29至33頁、偵5卷第77至79、121至127、153至155、187至188、199至203、213至217、223至227、258至26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虛偽法院公證本票及對話紀錄擷圖、農會及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擷圖照片、攔阻詐騙成功資料照片、倉庫租用單、市話通訊紀錄、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函調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5至15、21至28、35至39、51至58頁、偵3卷第25至56、91至97頁、偵5卷第73至75、81至104、115至120、129至152、158至198、205至271、284至289頁、本院卷1第199至34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⑴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0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的財損,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5,000,000元調降至1,000,000元,即詐騙達1,000,000元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害人財損達10,000,000元以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詐騙100,000,000元以上,提高法定刑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0元以下罰金,處罰均較舊法為重,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而因本案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刑度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共同詐得總計金額為19,24

5,533元(分別達修正前5,000,000元或達修正後10,000,000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①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達5,000,000元)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想像競合後(詳後述),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且為輕罪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封鎖),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且為1年6月有期徒刑之封鎖);②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達10,000,000元)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想像競合後,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中段規定論處(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裁量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③經整體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提供DMT設備之「仙人

福」、被告所招募之「門徒」、「韋小飽」、「等到就來不及啦後悔莫及」之人及其他向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等人,客觀上係屬3人以上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使之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暨提領密碼,再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⑵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自身參與並招募他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並招募他人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之立法理由已明載: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0,000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0,000元以上,即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後,於附表1編號1至8「交付帳戶或匯款時點」欄所示之時間,提供各自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金融機構提款卡暨密碼或收受款項當下,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已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並以該時點之帳戶餘額或交付之現金,作為認定被告對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8「交付時各帳戶餘額/交付之現金」及「詐欺金額」欄所示)。

⑵又被告申辦本案市話門號,將該等市話用於其架設之DMT設備

,並維護及管理前開DMT設備,足徵其係以架設機房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1「詐騙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詐欺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詐欺總金額合計為19,245,533元,已達5,000,000元以上,即應分別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

⑶另依附表1編號1至3、5至8「施詐時間與施詐方式」欄所示之

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方式向該等告訴人為加重詐欺行為,是此部分即均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⑷至附表1編號9部分,因告訴人關家豪已將電話掛斷,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財產交付,應論以未遂,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並未如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定有未遂犯處罰之規範,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之。

⒊核被告所為部分:

⑴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⑵如附表1編號2至3、5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⑶如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

⑷如附表1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共犯:

被告與「仙人福」、「盧卡斯」、「REZZ5」、「門徒」、「韋小飽」、「等到就來不及啦後悔莫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3、5至9間,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依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被告所犯雖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所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9間,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附表1編號1至3、5至8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⒉附表1編號1至8部分,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58,240元(見本院卷1第420至421、459頁),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均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1編號9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此部分犯行未造成告訴人關家豪之實際損害,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辯護人雖替被告以: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無前

科,仍有母親須扶養,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53頁),但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詐欺取得金融帳戶暨密碼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設置DMT設備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侵害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其業與附表1編號1、2、6、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2第5至45頁),惟據被告自陳目前均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2第147頁),暨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一切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擔任架設機房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低層地位,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遭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51至152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編號1至9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附表1編號1至9所犯本案9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規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附表2編號1至9之「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2第70、154頁),然是否定應執行刑與被告是否賠償尚屬二事,且觀諸被告之前科表,其尚無其他案件繫屬於司法機關,無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予定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手機、話務設備為供被告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架設機房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8,240元,已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是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匯款或現金,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收受之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以,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電話門號 受話號碼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交付帳戶或 匯款時點 交付之金融帳號/ 或交付之現金 交付時各帳戶餘額/ 交付之現金 詐欺金額 交易明細卷頁 1 A01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以上述方式撥出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為警察機關,向告訴人A01佯稱:有人假冒其名義開戶等語,復以LINE暱稱「王友廷」、「江雨揚」帳號假冒為員警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騙,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等語,並向其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日17時40分許,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將右列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 114年6月2日 (見偵5卷第78頁)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81,538元 ②492,123元 ③420,886元 12,194,547元 (見本院卷第282頁) (見本院卷第203頁) (見本院卷第207頁) 2 A02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至同年6月3日14時28分許間,以上述方式撥出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為臺中市戶政事務所,向告訴人A02佯稱:有人偽造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等語,復假冒員警自稱為「劉隊長」向其佯稱:其涉及刑案等語,再以LINE暱稱「劉隊長」帳號向其佯稱:需與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主任」聯繫等語,並向其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再以LINE暱稱「張主任」帳號冒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其佯稱:需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語,並向其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2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將右列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張主任」另要求告訴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交付車手如右所示之款項。 114年5月22日 (見偵5卷第123頁) ①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②面交 (114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①2,595,443元 ②950,000元 3,545,443元 (見本院卷第267頁) (見偵5卷第124頁) 3 A03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0時2分許至114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間,以上述方式撥出9通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國泰保險」職員向告訴人A03佯稱:有人持其證件冒領開刀保險金等語,復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成、檢察官謝時彬等人向其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代管其財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6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將右列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 114年8月26日 (見偵5卷第153頁) 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③鳳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①71,420元 ②62,689元 ③635,838元 769,947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 (見本院卷第239頁) (見本院卷第243頁) 4 A04(未提告)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8時許、同年月21日11時許,以上述方式撥出2通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被害人A04之友人,向其佯稱:欲販售中古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如右列所示之現金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將右列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 114年8月29日 (見偵5卷第187頁) 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面交 (114年8月29日下午15-16時許) ①348,808元 ②180,000元 528,808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 (見偵5卷第187頁) 5 A05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以上述方式撥出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為警員「臺中市偵查隊偵二隊林隊長」,向告訴人A05佯稱:有人盜用其戶籍謄本,需至中華郵政辦理金融卡等語,復以LINE暱稱「偵二隊-陳文忠」帳號向其聯繫,並向其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再以LINE暱稱「張主任」帳號向其佯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存摺、身分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依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114年5月23日 (見偵5卷第201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6,069元 606,069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 6 A006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0時48分許至114年8月21日12時1分許間,以上述方式撥出6通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為「國泰保險」職員向告訴人A006佯稱:其涉及詐領保險,已向其提告等語,復假冒為高雄市派出所員、重案組警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向其佯稱:其涉及詐領保險,如匯款保釋金10萬元可避免被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1日 (見偵5卷第214頁) 匯款 (114年8月21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見偵5卷第214、219頁) 7 A07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於114年7月25日13時8分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以上述方式撥出3通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為金管會職員向告訴人A07佯稱:其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等語,復以LINE暱稱「張睿城」帳號假冒為警員向其佯稱:因調查需要,需提供金融卡等語,並向其傳送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將右列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 114年7月29日 (見偵5卷第224頁) 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第一商業銀行 ⓵實體: 000-00000000000 ⓶數位: 000-00000000000 ⑤富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83元 ②0元 ③3元 ④ ⓵0元 ⓶0元 ⑤0元 ⑥無資料 186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 (見本院卷第251頁) (見本院卷第345頁) (見本院卷第258頁) (見本院卷第257頁) (見本院卷第247頁) (見本院卷第289頁) 8 A08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4時7分許至114年8月25日12時57分許間,以上述方式撥出6通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職員,向告訴人A08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為監管其名下帳戶,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等語,並以LINE暱稱「李建中」帳號與其聯繫,並向其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右列時間,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將右列帳戶內之款項盜領一空。 114年8月15日 (見偵5卷第25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500,533元 1,500,533元 (見偵5卷第263頁) 9 關家豪 000000000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0時25分許,以上述方式撥出電話,並於通話中假冒為中華電信職員向其佯稱:其涉及違法詐騙行為等語,復以LINE暱稱「陳俊杰」、「郭」帳號假冒為員警向其佯稱:涉入洗錢,需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語,並向其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俟關家豪發覺遭詐,遂將電話掛斷,本案詐欺集團此次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未交付 無 無 無 總計 19,245,533元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附表1編號1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 附表1編號2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3 附表1編號3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1編號4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5 附表1編號5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 附表1編號6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7 附表1編號7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附表1編號8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9 附表1編號9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金門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4號(本院卷2第167頁) 2 話務設備 1個附表4: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警聲搜字第78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聲押字第39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89號卷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 偵5卷 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 聲羈卷 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