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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覃志堯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覃志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羈押情形:

聲請人即被告覃志堯(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復於同年月31日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之2月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足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6月以上,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共9罪(含未遂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3年4月不等在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且被告自陳多年於大陸地區工作,審酌金門縣與大陸地區甚近之地緣關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仍待檢警查清,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真實姓名等被告,以及相關的潛在被告可能會透過事前與被告勾串的方式,協助被告於上訴審逃避刑事責任,足徵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見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⒊被告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逃亡之虞、勾串之風險,而本件雖已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理終結,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希

望可以先籌錢返還予被害人,並使其母親得以維生,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陳述其家庭狀況,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尚難僅以被告希望維持家庭經濟或賠償被害人等原因,即逕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