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號被 告 黃聖益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號、第1107號、第1129號、第1130號、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鎮○○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明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益除坦承犯行外,亦供出本件同案被告陳致恩,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金門人,長期居住於金門,無力逃亡他處生活,加以其父母、祖父母均於金門同住,更無可能獨自逃亡而與家庭脫節,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件同案被告黃健豪、陳致恩,亦未遭到羈押,益見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羈押之本質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斟酌比例原則,依案件進行程度、公私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而綜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羈押迄今已相當時日,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業已判決被告罪刑在案,其刑度相較原法定之重刑已減輕甚多,逃亡之可能性容有降低,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與家人同居之住所即金門縣○○鎮○○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被告形成強大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允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處,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