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號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0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僅係將其戶籍設於友人住處即金門縣○○鎮○○00○0號,其實際之住居所未明,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