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健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健豪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4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及第116條之2規定,逕命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及命應於每週三16時前向本院報到,被告遂以自己名義繳納上開保證金額之現金後,由本院將其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161、239、246頁)。

㈡嗣被告因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定期報到之命令(見本院卷第20

7、229頁),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命警逕行拘提,然未有所獲,且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12月2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211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287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