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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昱辰

翁紹華

陳昱佑

翁紹凡

李忞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昱辰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翁紹華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陳昱佑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翁紹凡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李忞臻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昱辰、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黃健豪(因通緝中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小張」)均知悉臺灣地區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航行境內船舶之船員、客貨及渠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及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陸地區之大蒜為不准輸入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李忞臻、黃健豪、翁紹凡、董昱辰、翁紹華、陳昱佑及「小張」竟共同基於臺灣地區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董昱辰、黃健豪、李忞臻及「小張」先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

間共謀走私計劃,由董昱辰提供其向李富蒝承租之船舶「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號)、「穩轉號」(船舶編號:

861262號)出海私運大蒜,再由「小張」與大陸地區船隻接洽並與董昱辰、黃健豪聯繫出海私運事宜,並約定董昱辰可獲得報酬人民幣20,000元,俟於114年9月13日,「小張」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董昱辰出海私運大蒜,董昱辰遂於同年月15日招募船員翁紹華及陳昱佑,並與船員翁紹華及陳昱佑各約定可獲得報酬5,000元,復於同日21時許,由董昱辰駕駛「穩鑽號」搭載船員翁紹華及陳昱佑,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出海,於114年9月16日1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島南方約1.9浬處之大陸海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併靠接駁私運大蒜,並將大蒜藏置在「穩鑽號」船上密艙內,後載運至入境金門海域。

㈡黃健豪因船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董昱辰、黃健豪遂

洽詢李忞臻於出航時登記為船長,並給予李忞臻登記為船長之報酬6,000元,復董昱辰、黃健豪於114年9月15日通知李忞臻一同出海私運大蒜,並由董昱辰替黃健豪、李忞臻招募船員翁紹凡,與船員翁紹凡約定可獲得報酬3,000元,於同日20時許,由李忞臻於邊境檢查時登記為「穩轉號」之船長,並駕駛「穩轉號」搭載黃健豪及翁紹凡,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出海,於通過邊境檢查後,隨即改由黃健豪駕駛「穩轉號」,於翌(16)日2時31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島南方約1.5浬處之大陸海域,與不詳陸籍船隻併靠接駁私運大蒜,並將大蒜藏置在「穩轉號」船上密艙內,後載運至入境金門海域。

㈢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第P

P-3520、CP-1022號巡防艇(下合稱本案海巡船舶)於114年9月16日3時許,啟動警示燈光及鳴笛,示意「穩鑽號」、「穩轉號」2艘船舶應停船受檢,惟該2艘船舶竟加速航行逃避追緝,並四處繞行藉以迷惑本案海巡船舶,復經本案海巡船舶再調度海巡隊第PP-3577號巡防艇支援圍捕,本案海巡船舶人員始得以登上「穩鑽號」、「穩轉號」實施檢查,並命董昱辰等人開啟船上密艙,然遭董昱辰等人拒絕,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遂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岸巡隊)聲請搜索票,嗣於同日17時51、56分,岸巡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穩鑽號」、「穩轉號」均設有密艙,且密艙內各藏有大蒜包裹150袋,當場扣得大蒜包裹總計300袋(共計46

00.83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查緝隊)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辰、翁紹華、陳昱佑、李忞臻

及翁紹凡等5人(下稱被告等5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0至371、416至41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被告等5人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14年9月16日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安檢資訊系統出港紀錄、雷達航跡圖、熱顯像蒐證影片截圖、海巡隊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見偵1卷第27至35、39至57頁、偵3卷第89至91、203、205、293至298、303、361-1、645至649、651至657、697、745至748頁)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忞臻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李忞臻並

非實際駕駛船舶之船長,而僅係掛名船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51頁),惟查:

⒈訊據證人董昱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船長的公定價為6,0

00至8,000元間,是看掛名的那個人,而船員的公定價為3,000至5,000元間,我當初替同案被告黃健豪招募被告翁紹凡、李忞臻時,有跟被告李忞臻說他掛船長是6,000元,而同案被告黃健豪因為是實際駕駛船隻之人,也領6,000元,假設掛名船長之人也是實際開船之人,會給予8,000元報酬,而因同案被告黃健豪之船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才會尋找被告李忞臻擔任船長,被告李忞臻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本院審酌被告董昱辰於本案中係負責居中協調聯繫之人,其所為證述自較可性信,是被告李忞臻於受被告董昱辰邀請參予本案犯行之當下,已明確知悉自身所欲擔任之職位與同案被告黃健豪相同,均係擔任船長一職,而非普通之船員,且被告李忞臻所支領之報酬亦與同案被告黃健豪相同,是足以認定被告李忞臻及同案被告黃健豪於本次犯行所擔任職位均係船長。

⒉復觀諸查緝隊所提供之安檢紀錄表記載:「穩轉號」於114年

9月15日23時23分出港,由被告李忞臻擔任船長,且安檢人員士官長陳力彬亦向被告李忞臻告知出海後不得越過禁限制水域線等注意事項(見偵3卷第89頁),從而,在「穩轉號」出港之初,實際駕駛之人即係被告李忞臻,則被告李忞臻在當下已具備船長之身分,縱使事後有任何原因不繼續駕駛船舶,亦不能免除自始即係擔任船長之事實,另海巡隊於114年9月16日3時19分至3時40分登船檢查時,船長(駕駛)之欄位係填寫「李忞臻」,並由被告李忞臻於受檢人員簽名欄簽名確認,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見偵3卷第361-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李忞臻於當下亦係以船長之身分面對海巡隊的檢查,可認被告李忞臻自始至終均知悉係擔任「穩轉號」船長一職,難認有其非船長之情事存在。⒊被告李忞臻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查,政府於汽機車、

船舶等「動力交通工具」均設立考核及核發駕駛執照之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行車或航行之安全,亦希望透過制度的建立,使駕駛車輛或船舶之駕駛人得以知悉自身的權利及義務,被告李忞臻既經被告董昱辰邀請而擔任「穩轉號」船長,並欲取得船長地位之報酬,則被告李忞臻即應知悉自身應承擔船長於法律上之義務,而非在偵查機關對其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後,才將責任推卸於實際駕駛船舶「穩轉號」時間較長之同案被告黃健豪,否則無異於有權無責。以本案而言,不論係登記擔任船長且短暫駕駛「穩轉號」出港之被告李忞臻,或實際駕駛「穩轉號」時間較長之同案被告黃健豪,都只是以不同的方式擔任船長之職務,尚不因有無實際控制權限而免除被告李忞臻擔任「穩轉號」船長之責任。是被告李忞臻所辯之詞,尚難採信為有利的評斷,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等5人私運之大蒜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

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物品,2艘船舶私運之重量分別為2300.23公斤、2300.6公斤,總計約4,600.83公斤,已超過1,000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等5人於大陸地區廈門島南方約1.9浬處之大陸海域,將上開大蒜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起運地點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海域,且已運抵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自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第5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

⒈被告等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大陸地區人民

間,就上開國家安全法第14條、第5條之逃避入境檢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等人,雖均不具備船長之特

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李忞臻、董昱辰、同案被告黃健豪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分別論之。

㈢罪數:

被告等5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刑之減輕與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等3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因該等3人均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其等所涉情節亦較船長輕微,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忞臻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忞臻犯後態度良好、

在犯罪分工上屬次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惟查,被告李忞臻雖坦承犯行,然此僅為被告李忞臻犯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屬走私犯行,尚難認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憫之事由存在,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李忞臻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李忞臻減刑之依據。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不僅破壞

國際貿易秩序,嚴重侵害我國關貿利益,更對國內相關合法貿易或蔬果零售業者不公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以防堵不明物品流入我國,然被告等5人竟圖一己之私,無視上開規範,執意私運達4,600公斤左右之大蒜,該等走私物於未來勢必流通進入我國市場,此舉實已產生食安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被告等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兼衡量被告等5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36、339至340、343至344、347至349、359至360頁)、被告董昱辰及李忞臻分別擔任船長、被告翁紹華、陳昱佑及翁紹凡均擔任船員之分工程度、走私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⒉末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等4人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於日後執行階段,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聲請是否准予,乃係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等4人均請求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另告李忞臻之辯護人亦替被告李忞臻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然查,本案犯行所走私之物品為食用之大蒜,且數量高達4,600公斤,一旦流通進入市面,將造成難以挽回之食品安全問題,屬涉及公益較為嚴重之犯罪情節,尚難認上開被告等4人得因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況且被告陳昱佑、翁紹凡等2人前已有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卻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此亦有被告陳昱佑、翁紹凡之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昱佑、翁紹凡日後均有再犯之虞,難以因本院緩刑之宣告而得以自新;此外,被告李忞臻於犯行後並未積極面對刑事責任,企圖以非實際駕駛船舶之方式推卸責任船長責任,如宣告其得以緩刑,將會變相鼓勵日後類此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亦無法得達到策其自新的效果。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翁紹華、陳昱佑、翁紹凡、李忞臻等4人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等5人雖於出航前有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金額,然該等犯行因遭海巡隊、岸巡隊及查緝隊之查獲,而未能取得約定之報酬,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有犯罪所得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2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