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
11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翔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聖益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陳致恩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號、第1107號、第1129號、第1130號、第120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聖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1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翔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俊翔於民國114年5月25日9時許,自金門搭機前往高雄,王俊翔並以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同日19時許,依甲男之指示,在高雄市小港區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紫色),以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黑色恰吉」圖案),兩者合計共500包。其後王俊翔於114年5月26日12時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瑞門市,以杜撰之收件人「蘇錦茂」、「0000000000」為收件資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包裹郵寄至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誼門市(下稱金誼門市),並於114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送達該門市,其復委由在金誼門市工作之少年楊○○(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領取該毒品咖啡包包裹。惟楊○○將該代領毒品咖啡包包裹一事告知許益勝、許泓凱。渠等竟即欲盜領該毒品咖啡包包裹,乃推由許益勝於114年5月29日17時25分許,至金誼門市冒名領取,再攜至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0號向陽吉第之鐵皮屋朋分,由許泓凱分得毒品咖啡包20包,其餘則由許益勝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王俊翔查悉上情後,許益勝始將毒品咖啡包450包交付翁紹瑋,由翁紹瑋帶至金門縣○○鎮000○0號帝寶撞球館交付王俊翔。旋王俊翔取走其中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留供己用,其餘毒品咖啡包350包則由甲男取走。
二、王俊翔、黃健豪(另由本院通緝)、黃聖益及A01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上揭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翔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金霸王KTV,向黃健豪表示欲至臺灣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並寄回金門,黃健豪表示自己亦有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需求,渠等並約定由黃健豪負責尋覓願在金門超商代領毒品咖啡包包裹之人。其後黃健豪請A01協助詢問是否有人願在金門超商代領毒品咖啡包包裹,渠等並合意A01可取得黃健豪與王俊翔合資中之屬於黃健豪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隨後A01向黃聖益表示有人要將毒品咖啡包由臺灣寄送至金門,A01可取得其中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詢問黃聖益是否願代領毒品咖啡包包裹,若願代領,則將其中之毒品咖啡包15包贈與黃聖益,黃聖益表示同意,並指定取件門市為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蘭門市(下稱中蘭門市)。A01即將黃聖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取件門市中蘭門市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黃健豪,黃健豪再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王俊翔。同時王俊翔詢問甲男可向何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甲男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某好友資訊予王俊翔,並向王俊翔表示其亦有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需求。謀議既定,王俊翔乃於114年6月19日10時許,自金門搭機前往臺中,於翌日即114年6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轉乘高鐵至臺南,並以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為聯絡工具,依甲男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溫莎堡汽車旅館仁德館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3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外包裝為「雷神之錘」圖案)後,於同日15時29分許,搭乘計程車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並杜撰收件人為「蔡怡婷」,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包裹郵寄至中蘭門市,並於114年6月25日16時26分許送達該門市。旋黃聖益於同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中蘭門市,領取該毒品咖啡包包裹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將該包裹運輸至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漁港,並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手機聯絡A01表示其已領取包裹、現包裹在復國墩漁港、其欲出海釣魚等情,A01即囑咐黃聖益自其中取出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將剩餘毒品咖啡包200包之包裹,放置於該自小貨車車櫃,A01再轉知黃健豪,黃健豪再通知王俊翔一同前往復國墩漁港。旋王俊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健豪至復國墩漁港,由黃健豪下車,自上開自小貨車車櫃,拿取毒品咖啡包200包之包裹交付王俊翔,王俊翔除留供己用外,將其餘毒品咖啡包180包藏匿於金門縣○○○路0段000○0號3樓302號房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另黃聖益取走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其中之15包留供己用,另85包則放置於金湖鎮成功某處之鐵皮屋,以待交付A01。
三、嗣警方於114年6月26日4時5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4時至5時許),徵得王俊翔之同意,在上揭金霸王KTV前,對王俊翔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外包裝為紫色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8730公克,驗餘淨重2.749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1.5%,純質淨重0.0431公克)、前揭外包裝為「雷神之錘」圖案之毒品咖啡5包(合計淨重14.25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9522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7%、合計純質淨重1.0978公克)及王俊翔前揭所持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5時34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俊翔位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1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外包裝為「黑色恰吉」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物。王俊翔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毒品藏放地點即上開302號房,且交付前揭外包裝為「雷神之錘」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80包(合計淨重515.965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15.9650.25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5.587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0.6%、合計純質淨重54.6923公克)。另警方復於114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聖益執行搜索,扣得其前揭所持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俊翔、黃聖益、A01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73、252至261、302至323頁、114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73至81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黃聖益、A01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號卷〈下稱第784號卷〉第13至24、40至42、85至94、107至109、115至127、137至1
40、147至149頁、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下稱第1129號卷〉第79至83、85至92、267至271、283至287、297至301頁、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第1337號卷〉第201至203、277至281頁、本院卷第50、54、163、251、323至326頁、本院追加卷第43、84至8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114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下稱第135號卷〉二第37至44頁、第1129號卷第293至299頁),且經證人鍾志宏、楊○○、許益勝、許泓凱、翁紹瑋、翁紹泰、張丞羲於警詢或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見第135號卷一第59至65、73至7
7、105至115、122至126、142至147、152至155、309至315、331至336、339至349、387至392、405至416、469至470、473至478、481至490頁、第135號卷二第9至11、17至19、29至32、51至58頁),復有警方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金門站114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立航字第20250865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統一超商寄收包裹資訊、包裹收寄資訊截圖、被告王俊翔於超商寄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黃聖益於超商取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王俊翔所購機票及高鐵票之採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表單截圖、本院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第135號卷一第45至55、91、171、208至210、218頁、第784號卷第26至39、43至47、61至79頁、第1129號卷第119至129、147至163、199頁、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下稱第1130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37號卷第283至285頁、114年度聲搜字第81號卷〈下稱第81號卷〉第7至1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粉末共186包、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殘渣袋2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成分(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亦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第1129號卷第167、171至172頁、第1130號卷第107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王俊翔、黃聖益、A
01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毒品咖啡包係以上揭超商包裹寄送方式起運離開臺灣而運抵金門,故被告3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又被告王俊翔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俊翔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核被告王俊翔、黃聖益、A01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如事實欄一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俊翔涉犯之罪名包含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予被告王俊翔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62、300頁),已無礙被告王俊翔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吸收關係:
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王俊翔與甲男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3人與黃健豪、甲男間就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自臺灣運輸毒品咖啡包至金門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俊翔、甲男縱使未與被告黃聖益、A01直接聯繫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亦不過係渠等分工模式下之當然操作結果,自無礙於渠等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㈣間接正犯:
被告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包裹寄送業者等人員,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至金門,為間接正犯。㈤數罪併罰:
被告王俊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之說明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王俊翔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不同之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聖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為累犯,檢察官亦主張其並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3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包括累犯在內之前案紀錄,仍得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對其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就被告王俊翔、黃聖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即前揭人等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王俊翔、黃聖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是否符合此項減刑事由,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王俊翔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查獲被告黃聖益,係
被告王俊翔提供之助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因此向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詢: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是否係因被告王俊翔供出而查獲被告黃聖益。嗣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本案能順利查獲被告黃聖益,係依據被告王俊翔於本分局第一次警詢中有關包裹寄(收)件之供述,再依該資訊查詢交貨便資料及調閱監視器等偵查作為,始查明被告黃聖益身分等情,有該分局114年11月21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8782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佐以警方於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黃聖益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中亦載明:本案係因查扣被告王俊翔之毒品咖啡包185包,始向上溯源偵辦。而依據被告王俊翔提供毒品咖啡包之交寄資訊(寄、收件超商門市及時間、收件人名稱等),乃查得毒品包裹編號,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黃聖益涉嫌至超商取件,再經被告王俊翔確認該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被告黃聖益取件之包裹,即係被告王俊翔親自至超商寄送之毒品包裹,乃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黃聖益之搜索票,有該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81號卷第7至15頁)。準此而論,可知被告王俊翔雖不認識本案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之被告黃聖益,亦不知係由被告黃聖益前往取件,而未能直接向警方提供被告黃聖益之真實姓名或綽號等線索,但其亦據實向警方告知本案係其透過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運輸毒品,且向警方提供其寄送毒品包裹之相關資訊,並從監視器畫面中進一步確認是否確為其所寄送之包裹,使警方能因此查悉本案取件之實際超商,並透過被告王俊翔之指認,從中特定被告黃聖益即係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足見被告王俊翔業已翔實供出得以特定毒品來源即共同正犯被告黃聖益之具體事證或線索,使警方知悉並對之發動搜索等偵查作為,始因而查獲被告黃聖益。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俊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對其減輕其刑。故檢察官所稱:警方查獲被告黃聖益不是被告王俊翔供出,被告王俊翔只有供出包裹的寄件資訊,警方是調閱監視器畫面才查出黃聖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即容有誤會,尚難足取。
⑵次就本案查獲被告A01之經過,乃係依被告黃聖益於114
年10月2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其於筆錄中供稱係受被告A01之邀約,才會去幫忙領取毒品包裹等情,此同有上揭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確係因被告黃聖益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A01,檢警因而發動偵查,始確實查獲被告A01,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聖益減輕其刑。
⒉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翔、黃聖益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所犯各罪均已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1於偵查中對於其客觀之共同參與情節及主觀對於運輸毒品之認識均已大致坦承不諱,其固仍否認所為構成運輸毒品之罪名,而辯稱其僅係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犯罪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A01於偵查中所述,已使其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再現,核屬自白其犯罪事實無訛,自不因其對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影響其自白之成立,併此指明。
⒊就被告王俊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依據情資,於偵辦被告王俊翔涉嫌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時,對被告王俊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被告王俊翔除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運毒犯行外,另主動對警方坦承其尚有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此有警方偵查報告及被告王俊翔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35號卷一第45至57頁、第784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警方彼時雖查扣毒品咖啡包,但對於該等毒品咖啡包之來源,除可認被告王俊翔涉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並無其他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尚涉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即在警方未發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前,被告王俊翔即已主動告知該犯罪事實,核其已屬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⒋被告3人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俊翔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毒犯行,被告王俊翔均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將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分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7年,依一般社會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黃聖益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黃聖益之犯罪分工,主要是與被告A01聯繫,屬最末端領取包裹之基層角色,並非領導地位,又被告黃聖益已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盡力配合檢警辦案,足認其已深切反省,勇於承擔罪責,犯後態度尚佳,請衡酌其年紀尚輕,容有教化可能,若刑期過長恐與社會脫節,再社會化機會減低,且其家中祖父母已年邁,亦恐難盡孝,請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其刑云云;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A01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並無任何獲利,動機僅為自身施用,亦未將毒品擴散,堪認情節輕微,且於本案僅居中牽線、撥打一通電話,犯後亦已回歸社會,更有穩定工作,縱使判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3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共同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金門,且運輸之數量分別為500包、300包,倘若流入市面,其危害將不堪設想,雖最終幸遭查獲而未能流入市面,但渠等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3人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等於本件參與運輸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3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自臺灣運輸毒品至金門,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渠等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刑之加減的順序:
⒈被告王俊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
分,分別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王俊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黃聖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均應先依較少之數而遞予減輕其刑。
㈣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不顧法律嚴厲禁制,而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至金門,且運輸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0包,惡性已屬非輕,即令被告3人供稱係欲供己施用,然以渠等運輸數量之多,本難免有轉供他人施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幸而本案毒品咖啡包運輸至金門未久旋遭查獲,及時阻止毒品擴散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翔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黃聖益除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多項罪刑確定,被告A01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王俊翔負責至臺灣購買並寄送毒品、被告黃聖益負責領取毒品、被告A01負責找尋取件者及居中聯繫之彼此分工角色、被告王俊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為KTV服務生、月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獨居於金門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黃聖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金門、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同上卷頁)、被告A01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月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1名年約4歲之子女、與家人同住金門、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追加卷第87頁)暨渠等所提出之各項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343頁、本院追加卷第105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王俊翔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王俊翔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仿,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5月及同年6月間,時間上亦屬接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被告人格面尚無不同,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不宜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等內部界限之要求,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沒收於主文另立一項諭知,並就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合計186包,為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罪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殘渣袋,鑑定結果亦殘留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足認與毒品具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枚),
分別係被告王俊翔、黃聖益持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各自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1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告A01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故其請求宣告緩刑,委非可採。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說明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就被告王俊翔、黃聖益運輸毒品一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其併案內容與被告2人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一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紫色) 1包(淨重2.8730公克,驗餘淨重2.749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純度1.5%,純質淨重0.0431公克) 二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雷神之錘」圖案) 5包(合計淨重14.25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9522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7%、合計純質淨重1.0978公克) 三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雷神之錘」圖案) 180包(合計淨重515.96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5.587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0.6%、合計純質淨重54.6923公克) 四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外包裝為「黑色恰吉」圖案) 2個 五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王俊翔所持用。 六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黃聖益所持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