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傳育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1535號、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傳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延長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伍傳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第一、
二、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且上開運輸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人多有不甘受罰、規避刑責之情狀。兼衡金門四面環海,鄰近大陸地區,被告居無定所,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陳日信及暱稱「筆仔」之人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看電視、報紙、聽廣播、收受金錢、必要衣物、棉被與藥物除外)。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除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係零星夾帶、供己施用,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其餘情狀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僅因審理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