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傳育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1535號、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傳育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5袋,實稱毛重161.1360公克,驗餘淨重156.9998公克)及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1包(含3袋,實稱毛重46.0380公克,驗餘淨重44.5367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及電子秤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伍傳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為下列犯行:
㈠伍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竟於114年8月2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藥頭陳日信聯繫購毒,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5台兩(約168公克)及以3萬元對價購買愷他命50公克。商議既定,伍傳育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以LINE與周綱哲聯繫,約定以5萬元對價,販賣2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綱哲並負責運輸至金門交貨。周綱哲即於翌(23)日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伍傳育之郵局帳戶,並由伍傳育領出。伍傳育再於114年8月23日7時許,依陳日信指示,以LINE與陳明弘聯繫,由陳明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傳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川豐電子遊戲場,向陳日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4.5台兩,伍傳育交付現金7萬元並賒欠餘款。期間伍傳育偶遇暱稱「筆仔」之成年人,另以8000元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伍傳育於取得前揭毒品返回上開旅館後,陳日信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旅館,交付伍傳育愷他命50公克。伍傳育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毒品夾藏於內褲中,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執行搜索而查獲。
㈡伍傳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上述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前
之114年8月23日11時許,在前揭旅館房間內,另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置於電子菸中,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再將海洛因置於捲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伍傳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庭睿、周綱
哲、蔡偉祥、陳明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日信、周綱哲、陳明弘之通聯及對話紀錄、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㈡併考被告於搭機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5袋,證物袋編號A-1,實稱毛重161.1360公克,驗餘淨重156.9998公克)、愷他命1包(含3袋,證物袋編號A-2,實稱毛重46.0380公克,驗餘淨重44.5367公克)、海洛因1包(證物袋編號A-3,淨重0.97公克)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2支(證物袋編號A-4),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資為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1.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臺灣攜至金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淨重為0.97公克(偵1535卷第201頁),重量甚輕。併考被告經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曾施用海洛因。暨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被告運輸或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僅訴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為施用犯行所吸收(本院卷第132頁)。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零星夾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至金門,評價上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犯罪事實一、㈡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間;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均因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已足。且被告就前揭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就犯罪事實一、㈠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曾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覆本院(本院卷第77頁,然未供出海洛因、依托咪酯、愷他命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遞減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最終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所供出之海洛因來源尚未特定至檢警可因而查獲該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將其供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危害自身健康,更不當助長毒品流通,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考量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而確認之淨重非輕,雖於甫運抵之際即遭查獲,然擴散之風險已嚴重威脅金門在地生活與社會秩序,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亦經查獲藉由販毒獲利之動機與目的,雖仍與大規模、集團化之經營有別,但應予正視。又被告於密接時間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整體情狀,暨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供檢警儘速查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所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態樣、組成內涵,與各自法益侵害情狀、時空關連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5袋,實稱毛重161.1360公克,驗餘淨重156.999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3袋,實稱毛重46.0380公克,驗餘淨重44.5367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亦因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及電子秤1個,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4.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