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山瑞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李威樟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張武進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被 告 陳鴻毅被 告 張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1646號;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活體均沒收。
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榮耀 HONOR Play 6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自用小船暢順號壹艘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益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乾燥香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李威樟、乙○○(另行審理)、丁○○、己○○及張益嘉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均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且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李威樟、乙○○、丁○○、己○○及張益嘉並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燥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私運,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詎甲○○、李威樟、乙○○、丁○○、己○○及張益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80」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時,由甲○○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以6萬元之報酬,委託丙○○、乙○○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包含保育二級在內之活體動物至臺灣地區;李威樟、乙○○、丁○○、己○○、張益嘉及「80」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良」之臺灣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不良」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以17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乙○○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如附表編號17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完稅價格共計10萬6,558元之乾燥香菇至臺灣地區(下合稱本案走私)。丙○○、乙○○接受本案走私之委託後,即委由「80」在大陸地區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丙○○、乙○○以2萬5,000元之報酬,委請丁○○提供其所有,船舶編號860456號之「暢順號」船舶(下稱本案船舶)。丙○○、乙○○另就甲○○許諾之報酬6萬元明示協議,就「不良」許諾之報酬17萬5,000元默示協議,由乙○○擔任本案船舶之船長,分得報酬1萬6,000元,由己○○、戊○○擔任本案船舶之船員,分得報酬各1萬元,並於扣除應給付丁○○之報酬2萬5,000元、本案船舶之燃料費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寄往臺灣本島之運費後,由丙○○、乙○○均分剩餘報酬。上開事前準備完成後,丁○○即於113年7月7日晚間,自其金門縣○○鎮○○000○0號之鐵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駕駛曳引機將本案船舶拖引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並由丙○○駕車將丁○○送返本案工廠,俟乙○○、己○○及戊○○返航後,再前去接應。乙○○嗣於113年7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船舶搭載己○○及戊○○出海,並在金門縣金湖鎮東碇島東側之限制、禁止水域與「80」駕駛之大陸地區船舶併靠,由己○○、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進本案船舶之密艙,而使「80」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乙○○、己○○及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駕駛本案船舶返航,並於113年7月8日2時24分許返回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本案船舶靠岸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之人員當場持搜索票搜索本案船舶,並扣得本案船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15-316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供承不諱(偵66卷第33-36頁、偵67卷第4、24-27頁、偵1646卷第124-135頁、偵1382卷第40-43、374、378、404-406、412-414、434-437、555-559頁;本院卷第44、137-142、159-164、302-306、321-324、335-337頁),核與證人即乙○○之配偶何語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船舶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船舶租賃契約書、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雷達航跡圖、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金門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搜索現場、扣押物品與本案船舶密艙照片、農業部農糧署113年8月5日農糧蔬字第1131046724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0月9日高普法字第113102807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3年7月17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555號函及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1月29日高普法字第113103369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案件處理請示單、物品移交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寫費用明細筆記、被告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和漢料理餐廳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114年1月24日函暨函附小船註冊登記簿、船舶暢順號走私網路圖、進港安檢現場照片、立榮航空貨運提單資料查詢表、華信航空貨運資料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8日函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公文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經營利用許可證、引種協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李威樟、丁○○、己○○及張益嘉且均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等與「80」、「不良」、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應從一重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斷,而被告李威樟、丁○○、己○○及張益嘉則均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非法輸入保育類活體之數量,被告李威樟、丁○○、己○○及張益嘉且走私香菇475.92公斤,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被告丁○○99年間犯傷害罪處罰金刑、被告己○○肇事逃逸尚在緩刑期間)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警詢時否認、被告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否認、被告戊○○警詢時否認、被告丁○○、己○○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漁業、月入約5-6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未成年子女、任職酒廠、月入約4萬元;被告丁○○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任鐵工、平均月入約5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月入約3-4萬元;被告戊○○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與祖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提供本案船舶,使得被告等人得以遂行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丁○○始終坦認犯行,又同意價值不斐之本案船舶沒收(本院卷第341、343頁),足見其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為本案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非法輸入之貨主及發端人,於警詢時卻否認犯罪,嗣經檢察官突破盲點,始坦認犯行;而被告丙○○雖無前按紀錄且自白犯行,但為本案之主要人物,犯罪情節非輕,該二人並均有工作月入約4-6萬元,生活當不虞匱乏,竟知法犯法,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於114年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沒收,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本案船舶、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榮耀 HONOR Play 6T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丁○○、甲○○、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該3人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乾燥香菇屬被告丙○○、丁○○、己○○、戊○○及同案被告乙○○之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之本案被告犯行之對價,被告己○○、戊○○各分得1萬元,被告丁○○分得2萬5,000元,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案船舶燃料費、運費等),則被告丙○○分得8萬7,000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3萬5,000元(6萬元+17萬5,000元)扣除分給上開被告之金額及同案被告乙○○1萬6,000元外,被告丙○○分得1/2),該等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業經人道銷燬(偵1382卷第135頁),或與本件犯行無實質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本石龜 (雜交) 59隻 保育二級。 2 亞洲巨龜 6隻 保育二級。 3 盔頭澤龜 23隻 非保育類。 4 錦龜 115隻 非保育類。 5 巴西龜 114隻 非保育類。 6 黃腹彩龜 20隻 非保育類。 7 甜甜圈龜 134隻 非保育類。 8 偽地圖龜 35隻 非保育類。 9 平眉地圖龜 26隻 非保育類。 10 鑽紋龜 11隻 非保育類。 11 紅瘰疣螈 3隻 非保育類。 12 鬃獅蜥 136隻 非保育類。 13 東方蠑螈 347隻 非保育類。 14 福鱷 165隻 非保育類。 15 白氏鎧弓魚 470隻 非保育類。 16 側眼鱧 15隻 非保育類。 17 乾燥香菇 32袋 (淨重475.92公斤) ①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②完稅價格共計10萬6,55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