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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1646號,114年度偵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欽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山瑞、李威樟、吳明欽、張武進、陳鴻毅及張益嘉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均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且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李威樟、吳明欽、張武進、陳鴻毅及張益嘉並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燥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而私運,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地區。詎江山瑞、李威樟、吳明欽、張武進、陳鴻毅及張益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80」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時,由江山瑞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以6萬元之報酬,委託李威樟、吳明欽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包含保育二級在內之活體動物至臺灣地區;李威樟、吳明欽、張武進、陳鴻毅、張益嘉及「80」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良」之臺灣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不良」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以17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吳明欽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如附表編號17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完稅價格共計10萬6,558元之乾燥香菇至臺灣地區(下合稱本案走私)。李威樟、吳明欽接受本案走私之委託後,即委由「80」在大陸地區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李威樟、吳明欽以2萬5,000元之報酬,委請張武進提供其所有,船舶編號860456號之「暢順號」船舶(下稱本案船舶)。李威樟、吳明欽另就江山瑞許諾之報酬6萬元明示協議,就「不良」許諾之報酬17萬5,000元默示協議,由吳明欽擔任本案船舶之船長,分得報酬1萬6,000元,由陳鴻毅、張益嘉擔任本案船舶之船員,分得報酬各1萬元,並於扣除應給付張武進之報酬2萬5,000元、本案船舶之燃料費及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寄往臺灣本島之運費後,由李威樟、吳明欽均分剩餘報酬。上開事前準備完成後,張武進即於113年7月7日晚間,自其金門縣○○鎮○○000○0號之鐵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駕駛曳引機將本案船舶拖引至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並由李威樟駕車將張武進送返本案工廠,俟吳明欽、陳鴻毅及張益嘉返航後,再前去接應。吳明欽嗣於113年7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船舶搭載陳鴻毅及張益嘉出海,並在金門縣金湖鎮東碇島東側之限制、禁止水域與「80」駕駛之大陸地區船舶併靠,由陳鴻毅、張益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進本案船舶之密艙,而使「80」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吳明欽、陳鴻毅及張益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駕駛本案船舶返航,並於113年7月8日2時24分許返回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本案船舶靠岸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之人員當場持搜索票搜索本案船舶,並扣得本案船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430、第435至449頁),並經同案被告江山瑞、李威樟、張武進、陳鴻毅及張益嘉供述在卷(見偵66卷第33至36頁,偵67卷第

4、24至27頁,偵1646卷第124至135頁,偵1382卷第40至43、374、378、404至406、412至414、434至437、555至559頁,本院卷第44、137至142、159至164、302至306、321至

324、335至3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何語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船舶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船舶租賃契約書、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雷達航跡圖、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金門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搜索現場、扣押物品與本案船舶密艙照片、農業部農糧署113年8月5日農糧蔬字第1131046724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0月9日高普法字第113102807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3年7月17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555號函及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1月29日高普法字第113103369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案件處理請示單、物品移交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寫費用明細筆記、同案被告江山瑞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和漢料理餐廳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114年1月24日函暨函附小船註冊登記簿、船舶暢順號走私網路圖、進港安檢現場照片、立榮航空貨運提單資料查詢表、華信航空貨運資料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8日函暨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公文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經營利用許可證、引種協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山瑞、李威樟、張武進、陳鴻毅、張益嘉及微信暱稱「80」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威樟、張武進、陳鴻毅、張益嘉及綽號「不良」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詎仍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非法輸入保育類活體之數量,且走私香菇475.92公斤,參與本案之角色、情節,尚未獲得報酬,幸因員警隨即遭警查獲,未進一步流入市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於114年2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沒收,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乾燥香菇,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威樟、張武進、陳鴻毅、張益嘉之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業均經本院審結沒收,爰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李威樟本案聯絡的手機,跟扣案的Oppo Reno 8是不同支,扣案手機是我平常在用的,沒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沒有成功等語(見偵1382卷第288頁、本院卷第445、44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扣案Oppo Reno8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業經人道銷燬(即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品,見偵1382卷第135頁),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日本石龜 (雜交) 59隻 保育二級。 2 亞洲巨龜 6隻 保育二級。 3 盔頭澤龜 23隻 非保育類。 4 錦龜 115隻 非保育類。 5 巴西龜 114隻 非保育類。 6 黃腹彩龜 20隻 非保育類。 7 甜甜圈龜 134隻 非保育類。 8 偽地圖龜 35隻 非保育類。 9 平眉地圖龜 26隻 非保育類。 10 鑽紋龜 11隻 非保育類。 11 紅瘰疣螈 3隻 非保育類。 12 鬃獅蜥 136隻 非保育類。 13 東方蠑螈 347隻 非保育類。 14 福鱷 165隻 非保育類。 15 白氏鎧弓魚 470隻 非保育類。 16 側眼鱧 15隻 非保育類。 17 乾燥香菇 32袋 (淨重475.92公斤) ①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②完稅價格共計10萬6,558元。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