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恕泙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予瑄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83、386、60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恕泙、黃予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黃予瑄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恕泙、黃予瑄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運輸,詎楊恕泙、黃予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恕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8日22時46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南門境天后宮旁之某透天厝3樓,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販賣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鍾真,鍾真則將價金2600元匯款至楊恕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嗣警員於113年2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鍾真發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㈡黃予瑄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第4172號及第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3月18日8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再吸食燃燒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予瑄於114年3月19日8時55分許,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楊恕泙、黃予瑄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於114年3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00號3樓之3之居所(下稱本案住處)事前謀議,推由黃予瑄於114年3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從本案住處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下稱上開機場),隨後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7-8836號航班,從上開機場飛往臺北市松山機場,黃予瑄並於114年3月18日23時許至114年3月19日1時許間,在呂彥崇(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及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埔店前,以3萬3000元之價格,向呂彥崇購買共計淨重52.3030公克(純質淨重42.47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以1500元之價格,向呂彥崇購買淨重0.366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再將本案毒品藏入所著內褲之衛生棉中。嗣於114年3月19日7時許,黃予瑄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7-8801號航班,從臺北市松山機場返回上開機場;楊恕泙則於114年3月19日7時許搭乘計程車,從本案住處前往上開機場,取回黃予瑄停放在該處之本案甲車,隨後駕駛本案甲車返回本案住處,再於同日8時許,駕駛本案甲車,從本案住處前往上開機場為黃予瑄接機,以此方式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金城分局警員於同日8時15分許,在上開機場,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黃予瑄發動拘提,並經黃予瑄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楊恕泙則因等候黃予瑄無果,驚覺黃予瑄已遭檢警機關拘捕,乃自行駕車逃離。嗣金城分局之警員於114年3月20日15時29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金門縣文化局前之停車場,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楊恕泙發動拘提,楊恕泙隨即駕駛本案甲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乙車,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經警員對空鳴槍、射擊本案甲車之後輪輪胎後,始將楊恕泙拘提到案,警員並對楊恕泙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楊恕泙、黃予瑄(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27、314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予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卷D1第56頁背面;偵卷D5第46頁;本院卷第119、329頁);被告楊恕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D2第79、80頁;偵卷D3第119頁;偵卷D6第44頁;本院卷第119、329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D2第5至12、78至80頁背面;偵卷D3第118至119頁背面;偵卷D6第43至46頁)、黃予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D1第5至7、54至56背面、第64至65背面、103至105頁背面;偵卷D5第45至50頁)、證人鍾真、周望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3第28至29、30至31、92至92頁背面、113至114頁;偵卷D7第49至5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部分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鍾真,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2人運輸本案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對於運輸本案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2人約定由被告黃予瑄負責自臺灣本島運輸本案毒品至上開機場,後由被告楊恕泙接送,並已由被告黃予瑄將自桃園市所購買之本案毒品藏、黏貼於自身身體上,欲由自己親自運輸至上開機場,應認已起運離開現場(桃園市)而進入運輸途中,是雖於上開機場即遭查獲,且縱令被告2人運輸本案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然其彼此間既有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共同運輸毒品既遂行為無疑。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楊恕泙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黃予瑄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79頁)。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2.核被告黃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黃予瑄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運輸本案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楊恕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被告黃予瑄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㈢等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經函詢金城分局,是否有因被告黃
予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呂彥崇?經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於3月25日16時17分借提犯罪嫌疑人黃予瑄,於製作警詢筆錄中提示其與LINE暱稱「阿蓉」之對話紀錄,黃嫌始坦承係向綽號LINE暱稱「阿蓉」之人購買上揭毒品,並指認LINE暱稱「阿蓉」之人係犯罪嫌疑人呂彥崇。…嗣本分局將本案相關卷證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並於蒐證完竣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拘票、搜索票獲准,於4月9日查緝上游藥頭即犯罪嫌疑人呂彥崇到案,全案經調查完竣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4月10日以桃市刑大一字第11400110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金城分局114年11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1345號函暨職務報告、查獲毒品來源情形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至220頁)。嗣呂彥崇亦坦承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黃予瑄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足認被告黃予瑄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次,數量僅0.6公克,乃吸食毒品之人互通有無之舉,其犯罪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臺灣攜回之本案毒品,均為供己施用,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0.3660公克,是該運輸之毒品均無流通在外之虞,犯罪情節堪稱輕微,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黃予瑄之辯護人亦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予瑄運輸之本案毒品均非大量,與毒品中大盤之販售者相較,危害尚有不同,被告黃予瑄於事發後誠心懺悔。況查被告黃予瑄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並提供上游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此時即令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論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被告楊恕泙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①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為求解癮之少量運輸行為,其等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楊恕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第一
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楊恕泙運輸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且數量亦僅0.3660公克,其犯罪情節實難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相比,本院認被告經偵審自白減刑1次後,所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為15年以上至20年以下),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是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科以上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⑷就被告楊恕泙之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黃予瑄之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就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予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運輸本案毒品等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最低刑度10年減輕後為5年以上)已大幅減輕;就被告黃予瑄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遞減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4.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2人分別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單獨或共同而為販賣或運輸本案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被告黃予瑄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則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含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2.被告2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進入金門地區,本案毒品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3.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尚能正視己非;4.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79、283至307頁);5.被告2人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予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運輸及施用毒品間罪質不同,及犯罪期間、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連同沾有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係被告黃予瑄、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楊恕泙、黃予瑄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購毒者取得2600元之價金,屬被告楊恕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者為證人即購毒者鍾真所有,無論是否為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㈠所售出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意旨,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後者則為被告楊恕泙另案施用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難認與犯罪事實一、㈢具有一定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係用於往返金門之資料、用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雖均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資料,然其等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2、3至10、19至2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㈤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2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D3第24頁至26頁背面)。 2.鍾真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3第32頁至33頁背面)。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D1第24至26頁)。 2.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前經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見偵卷D1第51至52頁)。 3.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D3第34至35頁)。 4.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見偵卷D4第7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D4第8頁)。 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見偵卷D4第10至12頁)。 黃予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1.金城分局11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黃予瑄)(見偵卷D1第11至15頁)。 2.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黃予瑄之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登機證2張、衛生棉照片)(見偵卷D1第16頁至16頁背面、第17頁至17頁背面、第18頁)。 3.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姓名:黃予瑄)(見偵卷D1第19至21頁)。 4.拉曼光譜掃描結果報告(見偵卷D1第27頁至30頁背面)。 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黃予瑄)(見偵卷D1第85至94頁) 6.金城分局114年3月20日、5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D1第102頁至102頁背面、偵卷D2第18頁)。 7.黃予瑄於114年3月25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D1第106頁至109頁背面)。 8.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金城分局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楊恕泙)(見偵卷D2第19至30、32至36、38至43頁)。 9.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本案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拘提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D2第48頁至48頁背面、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8頁至60頁背面)。 10.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姓名:楊恕泙)(見偵卷D2第61至63頁)。 11.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車軌跡(楊恕泙3月19日搭乘周望市所駕駛計程車)(見偵卷D7第53頁)。 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7第127至129頁)。 13.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立航字第20250242號函暨被告等2人搭機紀錄(見偵卷D7第131頁)。 14.犯罪嫌疑人黃予瑄及楊恕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序表(見偵卷D7第135至140頁)。 15.本案甲車之行車軌跡追蹤表(見偵卷D7第141至147頁)。 16.金城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64號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卷D7第160頁)。 17.金城分局114年11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1345號函暨職務報告、查獲毒品來源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220頁)。 1.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2.黃予瑄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鍾真 檢驗結果: 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4390公克(含1袋),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0.144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3第91頁)】 2 智慧型手機 2支 鍾真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楊恕泙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恕泙 檢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36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3第58頁)】 5 改裝打火機 1個 楊恕泙 6 毒品殘渣袋 6個 楊恕泙 7 中華郵政簿本 1本 楊恕泙 8 iPhone SE手機(含 SIM 卡) 1支 楊恕泙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9 分裝袋 75個 楊恕泙 10 透明塑膠盒 1個 楊恕泙 (含三支分裝勺)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予瑄 檢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53.2050公克(含2袋1標籤),淨重52.3030公克,取樣0.0128公克,餘重52.290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1.2%,純質淨重42.470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7第127至129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予瑄 13 海洛因 1包 黃予瑄 檢驗結果: 白色粉塊1袋。實稱毛重0.58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66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3615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D7第127至129頁)】 14 立榮航空登機證 2張 黃予瑄 15 衛生棉 1片 黃予瑄 16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 1支 黃予瑄 IMEI :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SE手機(含SIM 卡) 1支 楊恕泙 IMEI :00000000000000 18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楊恕泙 19 殘渣袋 1袋 楊恕泙 20 已使用之分裝袋 2袋 楊恕泙 21 毒品吸食器 1組 楊恕泙 22 軟管 6支 楊恕泙 23 玻璃球 4顆 楊恕泙 24 電子秤 1台 楊恕泙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2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3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宗 偵卷D6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卷宗 偵卷D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