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中
薛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26、26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薛明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實際分配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竣中、薛明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薛明杰,至金門縣○○鎮○○00號停業中之珠山大飯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剪斷薛氏宗親會所有之電纜線,及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板手、螺絲起子拆除電器箱開關,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及電器箱開關5個得手。旋其等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薛明杰住處,並以美工刀、剝線刀剝除外皮後,共同攜至金門縣金寧鄉世清資源回收場榜林店(下稱榜林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榮翰,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平分花用。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113年11月24日某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薛明杰,至金門縣○○鎮○○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剪斷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30公斤得手。旋其等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薛明杰住處,並以美工刀、剝線刀剝除外皮後,共同攜至榜林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榮翰,得款10,000元,平分花用。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113年11月28日某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薛明杰,至金門縣○○鎮○○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剪斷森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旋其等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薛明杰住處,並以美工刀、剝線刀剝除外皮後,共同攜至榜林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榮翰,得款8,000元,平分花用。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113年12月24日1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薛明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金門縣○○鎮○○000號花崗石醫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剪斷金門縣政府所有位於院內25區手術室、26區第一病房室、27區復健科區及28區第二病房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得手,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旋由莊竣中於同日16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附載薛明杰及竊得之電纜線,前往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縣有土地及同縣○○鎮○○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陽明湖林地。其等明知周遭有多處自然村、森林,且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復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並應注意燃燒樹葉及電纜線塑膠外皮可能因延燒而引燃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另共同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薛明杰蒐集乾燥樹葉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其上,以打火機燃燒樹葉及電纜線塑膠外皮,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並不慎使大火蔓延,造成金門縣林務所種植、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豆梨及臺灣欒樹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由薛明杰於翌(25)日,將已燃燒外皮後之銅芯,攜至星光環境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回收場(下稱料羅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吳金益,得款3,000元,平分花用。㈤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113年12月26日10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薛明杰則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花崗石醫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剪斷金門縣政府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並共同搬運至附近閒置營區空地。其等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另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乾燥之樹葉上後,以打火機燃燒樹葉及電纜線塑膠外皮,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由薛明杰於同日或翌(27)日,將已燃燒外皮後之銅芯,攜至料羅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吳金益,得款6,000元,平分花用。
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114年1月上旬某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薛明杰,至金門縣烈嶼鄉守備大隊龍麒彈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電纜剪(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線刀至現場),剪斷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約40公斤得手。旋其等在現場持上開剝線刀將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共同攜至料羅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吳金益,得款10,000元,平分花用。
㈦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竣中於114年
1月16日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薛明杰,至金門縣烈嶼鄉蘇郁惠住處(地址詳卷)外,由薛明杰踩上莊竣中背部,由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蘇麗珍所有之113年端午節感恩釀3箱、113年秋節感恩釀1箱、第16任總統副總統紀念酒1箱、精彩100高粱酒3組、瓏讚高粱酒1瓶、頌壽酒5組、白金龍高粱酒2瓶得手,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嗣經警於114年1月16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莊竣中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薛明杰使用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前開一㈦所示之高粱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森達公司、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林務所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莊竣中、薛明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163頁、第179頁、第189至198頁),且就所涉部分,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薛氏宗親會理事長薛祖耀、證人薛祖堯、證人
即被害人金門縣政府財政處人員黃春能、證人即被害人金門縣林務所所長鄭向廷、證人即料羅回收場員工吳金益、證人劉可風、證人即森達公司代理人許季安、證人巫觀曷、證人即被害人蘇麗珍、證人李榮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280號偵卷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41至243頁、第227至233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79頁;263號偵卷第213至216頁、第239至243頁)。證人即被害人金門縣林務所課長陳宗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63號偵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80號偵卷第281至290頁;126號偵
卷第89至98頁)、蒐證照片〈含工具〉及監視器錄影截圖(280號偵卷第79至84頁、第89頁、第156頁)、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80號偵卷第103至108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32頁、第189頁、第199至203頁、第207頁)、現場勘查照片(280號偵卷第91至101頁、第161至171頁 、第223至226頁 、第235至239頁 、第245至260頁、第265至268頁)、榜林回收場收貨詳細紀錄(280號偵卷第301至341 頁)、料羅回收場紀錄單、交易明細及照片(280號偵卷第349至371頁)、金門縣林務所被害報告、璟宇景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火災空拍圖及照片( 263號偵卷第221至227 頁、第229至235頁、第283至28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80號偵卷第273頁)、被告二人與證人劉可風等人現場對話譯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126號偵卷第269至273頁、第49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竊盜部分,被告二人係分別持用攜帶到現場之鉗子、電纜剪、多功能板手、螺絲起子為工具,以剪斷而竊取電纜線,或拆除電氣箱開關,其中如事實欄一㈥部分,並同時攜帶剝線刀至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等鉗子、電纜剪、剝線刀、多功能板手、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有前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其既能剪斷包覆銅芯之電纜線,或用以拆除電氣箱開關,或用以剝除堅硬之塑膠外皮,顯見上開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莊竣中、薛明杰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及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⒋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被告莊竣中、薛明杰就上開各犯行(前開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莊竣中、薛明杰所犯上開⒈至⒋所示各罪(詳附表一),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莊竣中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莊竣中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前開判決(126號偵卷第475至49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為被告莊竣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莊竣中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前開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罪除外;下同)。而本院經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為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尚無不符,且審酌被告莊竣中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度故意涉犯上開各罪,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所犯之基礎犯罪均係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有不足,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案就被告莊竣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莊竣中、薛明杰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為取得電纜線銅芯變賣,復不顧所生危險及他人之身體健康,放火燃燒(燬)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電纜線,致引起火災而燒燬他人之森林,不僅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之物質,復致生公共危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⒊所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罪,係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而為之,嚴重危害個人居家安全,與一般非侵入住宅竊盜罪不能等同視之,其量刑應有所區別;⒋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多寡暨變賣得款情形(如事實欄一㈦部分尚未變賣即經查獲,贓物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二人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贓情形,及被告二人之素行(薛明杰雖有其他前案紀錄,但無竊盜前科;莊竣中部分,指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資料,其中尚有一案類似之加重竊盜等案件待確定執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號〉;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暨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等各情,分別就被告莊竣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被告薛明杰所犯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或為二人所
共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實際分配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二人將竊
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分配後之個人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二人供明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竊得之高粱酒,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㈠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一㈡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一㈢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㈣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薛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如事實欄一㈤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薛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事實欄一㈥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明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事實欄一㈦ 莊竣中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明杰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1 鉗子 4支 莊竣中、薛明杰各2支 2 電纜剪 1支 薛明杰 3 剝線刀 4把 莊竣中、薛明杰各2支 4 多功能板手 2支 薛明杰 5 手套 3副 莊竣中、薛明杰共有 6 鉗子 3支 薛明杰 7 螺絲起子 1支 薛明杰 8 美工刀 1支 薛明杰 9 美工刀刀片補充包 2包 薛明杰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變賣所得(新臺幣) 實際分配所得 (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㈠ 電纜線約20公斤及電器箱開關5個 7,000元 莊竣中:3,500元 薛明杰:3,500元 2 事實欄一㈡ 電纜線約30公斤 10,000元 莊竣中:5,000元 薛明杰:5,000元 3 事實欄一㈢ 電纜線約20公斤 8,000元 莊竣中:4,000元 薛明杰:4,000元 4 事實欄一㈣ 電纜線約10公斤 3,000元 莊竣中:1,500元 薛明杰:1,500元 5 事實欄一㈤ 電纜線約20公斤 6,000元 莊竣中:3,000元 薛明杰:3,000元 6 事實欄一㈥ 電纜線約40公斤 10,000元 莊竣中:5,000元 薛明杰:5,000元 合計: 莊竣中:22,000元 薛明杰:2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森林法第53條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