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曉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曉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曉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鄉○○00號乙○○住處旁之工作室撿拾回收物品,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詎賴曉文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遭乙○○持刀恐嚇,並持木棍毀損前開車輛等情,而於同年月27日清晨4時27分許,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劉瑞凱警員,對乙○○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嗣上開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號進行偵查,賴曉文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6時54分許,在金門地檢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乙○○持木棍揮打、毀損前開車輛,並回家拿菜刀,持刀向我恫稱:「就算叫你丈夫出面也一樣,見到一樣照打」等恐嚇言語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地檢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洪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83卷第57至60、65至6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83卷第99至102頁)。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未持刀向其恐嚇,亦未持木棍毀損其車輛之事實,竟於偵查機關前故意捏造此一虛構之事實,足徵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罪數: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誣告之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始能作為證據。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金門縣金城分局警員及金門地檢檢察官前,對被害人提出妨害自由、毀損之刑事告訴及具結證稱被害人有妨害自由、毀損之虛構事實,其所為乃係以一行為,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㈢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明知與被害人間之爭執係單純之口角爭執,卻不思循理
性、合法之方式予以解決,竟率爾為本案誣告及偽證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可能面臨誤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且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可取。
⑵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仍執意否認犯行,其雖於
本院114年5月13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於該日提示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及113年6月18日警員之職務報告等相關文件(見偵1383卷第99至103頁,偵996卷第31至34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本院仍就被告最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
⑶末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為新臺幣10,000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一同扶養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於日後執行階段,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聲請是否准予,乃係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