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輝煌
黃家明
許勝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張登凱
陳應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羅駒漢
黃健豪
辛建璋
李智祥
李于泉
蔡億泉
翁明億
陳杰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輝煌、黃家明、許勝凱、張登凱、陳應超、羅駒漢、黃健豪、辛建璋、李智祥、李于泉、蔡億泉、翁明億、陳杰揚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輝煌、黃家明、許勝凱、張登凱、陳應超、羅駒漢、黃健豪、辛建璋、李智祥、李于泉、蔡億泉、翁明億、陳杰揚(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等人均明知渠等從未參加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透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得知有免試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即俗稱「買照」)管道後,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照時間,在金門地區,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照款項,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付對象所示之成年人或郵寄至指定之地點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旋該成年人自行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照者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郵寄交付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業務之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宋立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尚未經起訴審理),並將每位買照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賄款項轉帳至宋立恒指定之郵局帳戶。嗣宋立恒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未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其等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賄款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登載資料時間,在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登入「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系統」,輸入專屬帳號、密碼,進入海技系統(下稱同系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下,建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即買照者駕照名義人之年籍資料),再不實登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預先印製載有「交通部」紅色印文之空白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紙本上,繼而貼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再郵寄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2、5、6、11、12所示之買照者並持以行使,用以駕駛動力小船出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輝煌、黃家明、許勝凱、張登凱、陳應超、羅駒漢、黃健豪、辛建璋、李智祥、李于泉、蔡億泉、翁明億、陳杰揚(下稱被告等1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1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偵卷D2第26、107、196、297、480頁;本院卷第354至355、374、397至398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等13人之駕駛執照補換作業表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及偽造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光碟資料(見偵卷D1第113、177、191、231、247、355、397、409、417、425、549、555、571頁;見偵卷D2第631至706、707至710頁及偵查光碟片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等1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1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文、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
2、5、6、11、12所示之被告並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等13人就上開犯罪,分別與另案被告宋立恒、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等1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㈣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13人,除被告黃家明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外,其餘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等13人乃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等13人就上開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
以下,考量被告等13人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等13人及被告洪輝煌、黃家明、許勝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等13人就本案犯行破壞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業如前述,且被告等13人就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等13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等13人之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等13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4.被告等13人就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3人:1.為求順利取得
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竟不顧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透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協助交付賄賂要求另案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核發駕駛執照,或所取得之駕駛執照屆期時,猶請託另案被告宋立恒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換發駕駛執照,其等行為實已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誠屬不該;2.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3.均前經地檢署起訴審理中、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3.被告等13人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65、298至329、398至3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1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等13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併此指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13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買照者即執照名義人 買照時間 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買照費用交付對象或方式 買照者支付之買照費用 有無 行使駕照 主文 1 洪輝煌 107年5月左右 謝仔 25,000元 有 洪輝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2 張登凱 107年6月左右 凱弟 35,000元 有 張登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3 黃家明 107年12月左右 許先生 30,000元 無 黃家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4 陳應超 105年7月左右 紅甘李 40,000元 無 陳應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5 羅駒漢 105年9月左右 謝先生 25,000元 有 羅駒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6 黃健豪 108年12月左右 陳哥 25,000元 有 黃健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7 辛建璋 108年7月左右 通訊軟體暱稱「宇」者 20,000元 無 辛建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8 李智祥 108年6月左右 李先生 40,000元 無 李智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9 李于泉 108年6月左右 李仔 40,000元 無 李于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10 蔡億泉 108年6月左右 李仔 40,000元 無 蔡億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11 許勝凱 107年8月左右 郵寄至新北市新莊區予陳姓之成年人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30,000元 有 許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12 翁明億 107年8月左右 阿偉 40,000元 有 翁明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13 陳杰揚 106年8月左右 許先生 30,000元 無 陳杰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 駕照名義人 在同系統登載資料之時間(即系統「異動」欄所載時間)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執照有效日期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原始發照日期(即紙本執照所載發照日期) 在海技系統登載之駕駛執照類別 在同系統登載之核換補類別 1 洪輝煌 107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95年5月15日 營業用 換 2 張登凱 107年6月24日 112年6月26日 97年6月27日 營業用 換 3 黃家明 107年12月7日 112年7月19日 107年7月23日 自用 核 4 陳應超 105年7月26日 110年7月28日 93年3月15日 營業用 換 5 羅駒漢 105年9月3日 110年9月5日 93年3月15日 營業用 換 6 黃健豪 108年12月23日 113年2月3日 108年2月4日 營業用 核 7 辛建璋 108年7月4日 113年5月26日 108年5月27日 營業用 核 8 李智祥 108年6月13日 113年6月2日 95年7月20日 營業用 換 9 李于泉 108年6月3日 113年6月2日 97年7月21日 營業用 換 10 蔡億泉 108年6月3日 113年6月2日 96年7月20日 營業用 換 11 許勝凱 107年8月25日 111年8月6日 106年7月10日 營業用 核 12 翁明億 107年8月25日 111年8月6日 106年9月18日 營業用 核 13 陳杰揚 106年8月6日 111年8月7日 98年3月16日 自用 換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宗卷一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宗卷二 偵卷D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