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仰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仰軒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柯仰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被告就本件之情節程度、所生危害、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情。遑論被告於卷內資料明確佐證其犯行之情況下,仍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自無由僅因被告在二審表明願意認罪,即遽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沈家萱於民國115年2月6日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