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漢輝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漢輝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小時。
犯罪事實
一、李漢輝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區○○○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圓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倍綾」、「林玲妤」及「劉翔勝」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經提領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62元外,其餘所匯款項均遭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漢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0、329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倍綾」、「林玲妤」及「劉翔勝」之人,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予前開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已在鄉下務農7年之久,職業環境單純,不熟悉手機、電腦與各類金融相關操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已年邁,且係迫於颱風致農地積水,著急尋求貸款途徑而受騙;又聊天過程中多次詢問貸款相關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確信對方為貸款專員。況被告雖於交付提款卡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然該帳戶係被告每月用以領取金門縣政府發放4000元慰問金之帳戶,是被告並未因交付時將帳戶提領一空即無財物受盜領之風險;另被告一發現自己的金融卡遭騙取後便報警處理,協助警方查獲上游「取簿手」即他案被告林俊偉,足徵被告亦係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被告為憲兵學校畢業,於軍中服役25年後退休,以每月退休俸、老人慰問金及種菜維生,其前在軍中封閉生活多年,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且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多屬勞動性質,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且未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有任何前科紀錄,觀其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始末,未逸脫正常貸款申辦之內容,被告確係為申領貸款一時不察疏於提防交付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的主觀犯意,也沒有未必故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6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憲兵
學校畢業,從軍25年,憲兵上校退休(見偵卷第4頁背面、8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㈢參合被告涉嫌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見偵卷第14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被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至47頁)、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4年10月30日博愛字第114000261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完整對話)(見本院卷第269至290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9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想說等對方放款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並重新換發提款卡,即可取款」;不清楚「張倍綾」、「林玲妤」及「劉翔勝」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齡;「不清楚對方係何金融機構」;「向正規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不願放款」;「曾向銀行貸款,當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覺得奇怪,但因為對方叫我於提供帳戶前,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清空,我想說反正已經沒有餘額,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曾向「林玲妤」表示:「提款卡應是由我本人持用,妳要提款卡有何用途?我親自去找妳可以嗎?不是我不信任妳,是我從未經過這種系統!」;「我交付提款卡前沒有跟土地銀行確認,我有問他說這是我的提款卡,怎麼要寄給你呢,所以我才把自己的錢領完才寄出提款卡,因為我怕我把卡寄過去,他把我裡面的錢提走拿去用」等情(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上開完整對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8頁),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話過程中,對於其等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及用途已心生懷疑,但因急於取得貸款,而於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後,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未為適當之查證,是認被告在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下,仍執意為之。
㈣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猶願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內容著重於認為被告職業環境單純,顯然不熟悉手機電腦與各類金融相關操作,疏於提防交付提款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與對方交談過程中,既對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及對方取得提款卡之用途目的有所疑惑,即應提高警覺,而向發卡銀行為適當之查證,而非容任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發生,是就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乙情,已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實現該犯罪結果已在被告主觀可容許範圍,仍無礙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另被告雖損失本案提款卡或同時具有被害人身分,惟在詐欺案件中此情況所在多有,是難單純以被告亦為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當然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其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雖年長,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已呈現其思慮健全,僅因將自身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無遭騙取風險後,即容任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生他人遭詐騙後,利用其帳戶進出洗錢之風險,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更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各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實際著手詐欺、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敘及沒收部分,固有微疵,然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屬於無害瑕疵,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案發時已年邁,退休後經營農業,在鄉下務農7年之久,職業環境單純,因迫於颱風致農地積水,著急尋求貸款途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報警處理,協助警方查獲上游「取簿手」;且其係因不熟悉手機電腦與各類金融相關操作,因需錢孔急而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故本院認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LINE,對李侑靜佯稱:我欲向妳購買商品,但妳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融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19分許 4萬997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至52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4至55、5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背面)。 2 張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LINE,對張嘉慧佯稱:我欲向妳購買商品,但妳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融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1萬196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62頁至62頁背面)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0頁至60頁背面)。 ⒋詐騙人士提供假冒LALAMOVE之平台介面(見偵卷第6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 3 莊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LINE,對莊家慧佯稱:我欲向妳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妳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融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7日21時46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 ⒊案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8頁至68頁背面)。 ⒋案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背面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