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上訴人 莊程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程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莊程維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求獲取日幣100萬元,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金寧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統一超商大連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怡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提款卡暨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外,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轉帳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莊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65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08卷第313頁、本院卷第84、17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29719號函暨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8卷第63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4年9 月10日金門營字第11400027911號函暨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8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見偵408卷第79至80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臺銀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被告亦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及臺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原審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宜寬認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本件公訴人於上訴後,於114年7月3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案審理。經查,被告上揭移送併案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均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尚有如
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容有未恰,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未遭提領,應論幫助洗錢未遂,原審判決認係犯幫助洗錢罪未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原審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永豐及臺銀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4.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5.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6.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08卷第19、31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另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所匯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本案臺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尚未經提領,惟依上開說明,餘款得由銀行依法辦理返還程序,即可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對於本案臺銀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鈴雅 113年8月28日起,向黃鈴雅佯稱:至應用程式「隨身e行動」、「華展投資」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鈴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21至2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卷第83至90頁)。 3.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08卷第91至93、111至112頁)。 4.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契約(見偵408卷第95頁)。 5.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存款憑證及繳稅證明影本(見偵408卷第97至103頁)。 6.台新銀行交易紀錄(見偵408卷第127至128頁)。 2 林宗儫 113年10月21日起,向林宗儫佯稱:至應用程式「ZSTZ」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25至2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卷第147至154、169至1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卷第155至164頁)。 4.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應用程式「ZSTZ」操作介面擷圖(見偵408卷第164至166頁)。 3 林淯梃 113年8月起,向林淯梃佯稱:113年8月間,至應用程式「富爾世」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①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淯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卷第173至17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08卷第179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卷第180至181頁)。 5.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應用程式「富爾世」操作介面擷圖(見偵408卷第181頁)。 ②113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②4萬元 4 陳一涵 113年9月19日起,向陳一涵佯稱:至應用程式「XWTZ」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31至35、37至4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卷第183至188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照片黏貼纪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卷第189至192頁)。 4.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08卷第192至193頁)。 ②113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 ②5萬元 5 張佳琳 113年10月起,向張佳琳佯稱:至應用程式「富爾世」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6日13時2分許 ①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卷第195至20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卷第205至20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08卷第205、207頁)。 ②113年12月6日13時10分許 ②4萬元 6 陳柏志 113年7月28日起,向陳柏志佯稱:至應用程式「華展投資」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45至4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卷第211至21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卷第221至223、227至231頁)。 4.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應用程式「華展投資」(見偵408卷第225頁)。 ②113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 ②5萬元 7 易秀蘭 113年7月18日起,向易秀蘭佯稱:至應用程式「華展投資」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9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易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8卷第49至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卷第239至24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08卷第255至271頁)。 4.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應用程式「華展投資」操作介面擷圖(見偵408卷第273至275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卷第277至299頁)。 8 張大暐 113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大暐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大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9卷第21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19卷第55至57、75至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819卷第59至65頁)。 4.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19卷第79至97頁)。 5.尚益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819卷第99頁)。 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見偵819卷第101頁)。 9 董孟冠 113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董孟冠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5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孟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19卷第25至3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19卷第107至11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19卷第111至127頁)。 4.匯款單據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819卷第127至129頁)。 5.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819卷第130至131頁)。 6.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偵819卷第132至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