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苙澤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苙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苙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淑娟、高佩蓉、李翊綸、林沛瑄,使其等接續各匯款2筆、3筆、8筆、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4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12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翊綸、林沛瑄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李翊綸、林沛瑄,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為證,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本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方苙澤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苙澤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敏兒、高佩蓉、陳昀湘、李翊綸、葉珍廷、廖淑娟、林沛瑄、陳語妍、陳俞璇、李嘉琍、王吟如、鄭吟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苙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地,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之人強押擄走,本案土銀、國泰、台新、連線帳戶均遭「許」搶走等語,然其所有之手機及其名下設為薪轉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遭「許」搶走,且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將本案土銀、國泰、台新、連線帳戶掛失之事實,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坦承其於案發前甚少使用本案土銀、台新、連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銀、國泰、台新、連線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僅存餘28元之事實。 3、證明本案土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僅存餘27元之事實。 4、證明本案台新、連線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未有交易紀錄,亦無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敏兒 於113年1月2日間,使用交友平台探探以暱稱「小程」,向林敏兒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月5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陳語妍 於112年12月17日間,使用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ric」,向陳語妍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月3日22時6分許 1萬元 3 陳俞璇 於112年12月間,使用交友平台SOGA、LINE以暱稱「林凱威」,向陳俞璇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 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 1萬888元 4 李嘉琍 於112年12月14日間,使用探探、LINE以暱稱「林亦傑」,向李嘉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1月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5 王吟如 於112年12月間,使用探探、LINE以暱稱「鈞廷」,向王吟如佯稱:至購物網站購買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月6日0時29分許 1萬元 6 鄭吟羽 於112年12月間,使用探探、LINE以暱稱「侑子」,向鄭吟羽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月7日0時42分許 1萬元 7 葉珍廷 於112年12月27日間,使用探探、LINE以暱稱「張鈞廷」,向葉珍廷佯稱: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月3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廖淑娟 於112年11月間,使用探探、LINE,向廖淑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4日18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昀湘 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使用交友平台Tinder、LINE以暱稱「晨恩」,向陳昀湘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1月5日23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高佩蓉 於112年12月20日間,使用Tinder、LINE以暱稱「黃柏濤」,向高佩蓉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3年1月5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1月6日0時44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6日0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李翊綸 於112年11月間,使用Tinder、LINE以暱稱「黃柏濤」,向李翊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②113年1月7日0時4分許 ③113年1月7日0時7分許 ④113年1月7日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2,32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9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9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6日0時6分許 ④113年1月6日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2 林沛瑄 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探探、LINE以暱稱「陳澤宇」,向林沛瑄佯稱:儲值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3年1月4日23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4日23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0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 告 方苙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苙澤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李翊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李翊綸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方苙澤名下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李翊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平股)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就提供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李翊綸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翊綸 於112年11月間使用Tinder、LINE以暱稱黃柏濤」,向李翊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7日0時3分許 ②113年1月7日0時4分許 ③113年1月7日0時7分許 ④113年1月7日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2,32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9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9時24分許 ③113年1月6日0時6分許 ④113年1月6日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