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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11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紹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李紹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補充及更正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

李紹穎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應更正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信』指示李紹穎提領,李紹穎乃提升原幫助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聽從指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

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升高犯意,依指示以網路轉匯之方式轉匯告訴人吳政昌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6萬元,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分工合作、相互支援之行為,以遂其共同犯罪之目的,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其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等幫助行為,因與該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乃係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同為上揭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抑且於過程中更提升犯意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造成檢警查緝之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其有槍砲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件洗錢之標的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他處,俱非由被告取得,其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亦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信」,供

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亦無證據資以證明其確獲得報酬,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並未於本案查扣,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1157號

被 告 李紹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向其前妻葉若亭(葉若亭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以其女李○熙(109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於112年8月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李紹穎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他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益、吳政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紹穎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證人李○熙名義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因其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始向證人葉若亭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係具有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無必要抄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匯他處之事實。 ⑤被告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若亭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同編號1①、②、④所示。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安益之警詢中證述 ②證人蔡安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證人蔡安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蔡安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之警詢中證述 ②證人吳政昌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證人吳政昌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吳政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雅雯之警詢中證述 ②證人呂雅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呂雅雯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係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於匯款至本案帳戶42秒後,即遭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其中5萬元轉匯他處,其餘1萬元亦於10分鐘內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④證明本案帳戶之餘額於112年9月17日16時53分許歸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後匯入,嗣經提領、轉匯一空後,本案帳戶又經匯入10元,上開異常之交易模式顯係詐欺集團測試本案帳戶能否正常交易、經手詐欺款項後是否已遭警示而為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5 99號函1份 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曾掛失,而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人竊取後,我有辦理掛失等語不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葉若亭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我先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經營刺青工作室,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刺青工作室之抽屜內,並將提款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惟該提款卡遭他人竊取,導致如附表1、3所示之款項遭該人提領一空;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我雖將該款項轉匯他處,但該款項是客人給付之刺青費用尾款等語。惟:

㈠查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辦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

料,並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申辦人之真實身分相互連結,成為偵查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逃避追緝,自當以與自身無關、安全無虞且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且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精心設計詐欺取財之手法,始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為確實取得不法所得,理應以其能完全支配之金融帳戶收取贓款,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申辦人之財產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於竊得或拾獲之提款卡,因無從知悉申辦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乃至報案,為避免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應無貿然以之收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佐以當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而出租或出售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或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及領取中獎獎品等說詞作為誘餌,即可輕易取得可完全支配、無遭掛失或止付風險之金融帳戶,殊無必要冒險使用竊得或拾獲之提款卡。

㈡次查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僅須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

可提領或匯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若為他人所取得,除導致個人財產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不僅損及自身之信用,亦有因而背負刑責之風險,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免徒增不必要之風險,縱使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應及時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更不宜將提款密碼逕行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盜領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或用以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抄錄在提款卡背面,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能輕易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實是難以想像。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證人葉若亭的生日,或我、證人葉若亭與子女生日之組合等語,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既為具有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有何將提款密碼抄寫在提款密碼之必要?佐以被告既係因其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始向同案被告葉若亭借用本案帳戶,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當時唯一可使用之金融帳戶,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雖係具有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但我名下每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均不同,為避免混淆,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抄寫於提款卡背面等語顯有矛盾,其所辯實難採信。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後,我沒有報警等語,佐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有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59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後,其未為掛失,復未報警之反應實與一般人丟失提款卡後之處置有異,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果有遭他人竊取。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7

日16時53分許,轉匯1,766元至證人葉若亭申辦之金融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已為0元,隨後即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卻始終未作報警、確認款項來源或退還款項等相關處理,反而於證人吳政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42秒,即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其中5萬元轉匯他處,其餘1萬元亦於10分鐘內遭被告轉匯一空。佐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提領、轉匯一空後,本案帳戶又於112年9月20日22時17分許,從證人葉若亭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到10元之匯款,上開先將本案帳戶清空,嗣收取、轉匯詐欺款項後,再繼續匯款小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模式,顯係詐欺集團為測試本案帳戶能否正常交易、經手詐欺款項後是否已遭警示而為,亦顯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有異,足認被告事前即預見本案帳戶將有詐欺款項匯入。其次,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客人給付之刺青費用尾款乙節,然刺青係須耗費相當時間之服務,與一般購買商品銀貨兩訖之模式有別,而被告所稱之刺青費用尾款高達6萬元,就該次刺青服務之客人身分、刺青圖樣、服務內容及收款證明等卻均未見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通常使用其能完全支配之金融帳戶收取贓款,並委由其確信會依循指示轉交贓款之人提領款項,以免申辦人隨時停用金融帳戶、報案,或提領人拒絕轉交贓款,致生無法順利獲取不法所得贓款之風險,故本案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款,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殊難想像證人吳政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會於極短之時間內即遭被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亦無法排除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報酬。㈣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幽靈抗辯顯與常情有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他處,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狡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蔡安益 於112年8月底,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蔡安益施用詐術,蔡安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 11時23分許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吳政昌 於112年9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吳政昌施用詐術,吳政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 12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6萬元 3 呂雅雯 (未提告) 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呂雅雯施用詐術,呂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9日 13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