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子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號),嗣本院認不適宜,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武子嫣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奉門市,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某統一超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並未以戶籍地址即金門縣為住所地:
⑴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繫屬本
院時,被告武子嫣於99年10月19日即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惟被告係於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且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到場,並交付郵務送達戶籍地址與居所地址,其中戶籍地址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居所址則由管理員簽收,被告固於該次偵查中到庭應訊,然該次筆錄已記明被告現居地在上開桃園市蘆竹區址,戶籍則設於金湖鎮新湖里新頭81之1號址;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傳喚被告應於114年5月14日到庭,並再次通知交付郵務送達上開戶籍地址,此次則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大伯受領文書,但仍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該次期日經點呼3次未到,足見被告是否真有住於戶籍地之情事,已有待釐清。
⑵復被告於114年4月1日公務電話中陳稱:我現在住在桃園,戶
籍掛在金門是因為我先生是金門人,我只有住過金門幾個月而已。我從90幾年來臺灣工作,當外勞,都是住在桃園,如果可以在桃園地院開庭是最好。當初是在桃園提供帳戶的,目前居住地的房子是先生的等語(見城金簡卷第19、4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信、立榮航空公司調取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顯示被告近期搭乘飛機至金門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2月3日回台)、114年1月12日(1月13日回松山)及2月14日(當天來回),此有華信、立榮航空公司函文暨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9號卷,下稱城金簡卷,第33至35、63至65頁),而上開3次行程中,其中114年2月14日係因被告至金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113年1月29日至2月3日則是113年農曆春節前一週,可見被告除113年農曆春節外,主要係因司法機關處理本案訴訟程序需求,始特地搭乘飛機至金門,以避免司法機關傳喚未到而拘提、通緝到案,足徵實際上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又一般人若以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至外地工作,主觀上會有時常反覆返回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會返回至戶籍地與家庭成員或親人團聚,然被告卻僅於近2年之春節前返回金門2天或數天,此外,舉凡清明、端午、中秋、國慶等傳統節日或連假均未返回位於金門之戶籍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在地亦非金門縣: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法務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城金簡卷第15頁)。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起訴
意旨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無非是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設籍於金門縣而為住所地之判斷,然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並非係金門縣,如前所述。另查,被告自陳90年從越南來臺後,所留之居住地址均為桃園縣蘆竹區現住地址、目前工作所在地亦在桃園市蘆竹區等情,有被告114年4月18日陳報狀並檢附建物所有權狀與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城金簡19卷第67至73頁、禁閱卷第19至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上開桃園市所載地址為其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於桃園活動之事實,輔以本院前曾函請金湖分局派員查報、及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金湖戶政)查明被告於金門縣設籍址實際居住之情形,業經金湖分局回函表示:派員查訪未遇,該址房屋已拆除,側面訪查鄰居表示被告目前實際居住於臺灣地區等語,此有金湖分局114年4月10日金湖警防字第11400025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城金簡卷第39頁),及金門縣戶政事務所回函所檢附之戶籍登記事項查訪紀錄表記載略以:本所詢問新頭社區居民,該地居民口述表示被告之戶籍地房屋所現住人口均外出工作,被告隨配偶陳海松居住於臺灣桃園地區等語,此有金湖戶政114年4月16日湖戶字第1140000403號函暨附件戶籍登記事項查訪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城金簡卷第59至6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金門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無誤。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金門縣:
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人士詐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及轉帳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金山區(許景婷)、桃園市龜山區(陳朝祥),此有上開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95至9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我於113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蘆奉門市)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對方9月16日收到後用LINE詢問我密碼,我用LINE把密碼告訴對方,我在9月20日收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17至119頁),顯見其犯罪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與新北市金山區,亦非於本院轄區內所為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本件缺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住所、
居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實際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㈣末查,告訴人、被害人本得基於法院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失,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使告訴人、被害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案若於本院管轄審理,告訴人、被害人每次往返本院之機票成本約為4,000至5,000元,客觀上,對於受到所害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僅因被告戶籍地設於金門縣,即須至本院到庭參與審理,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使告訴人退卻求償之情狀,變相係國家司法政策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若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逃避求償,難謂適當,併與敘明。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現居住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41頁),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依被告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景婷 於113年9月14日10時許,向許景婷佯稱:提供租屋,須支付定金,...,房屋已出租,欲退回訂金,因金融帳戶設定有誤致無法返還定金,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4日 18時32分許 9萬9,986元 2 陳朝祥 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朝祥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新葡京」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4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