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蔡茂松律師謝玉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陸月、參年拾月,並分別褫奪公權肆年、參年、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5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金門縣議會第3屆至第8屆議員,對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務執行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緣甲○○知悉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縣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復知悉金門縣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金門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若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並實際給付薪資,不得假借聘用而虛報公費助理,進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詎甲○○竟與其叔叔許丕貞(另行偵辦中)、姑姑楊許冬蜜(另行偵辦中)及弟媳乙○○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自92年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出具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金門縣議會表示聘用許丕貞擔任其公費助理,惟許丕貞於100年5月6日即已出境前往美國,迄至102年3月26日始返回我國境內,而未於100年5月7日至101年1月31日間實際執行公費助理職務,甲○○、許丕貞竟隱瞞此情,仍持續向金門縣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導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金門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人員誤認甲○○於該期間內,仍有實際聘用許丕貞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將甲○○提報之公費助理名冊及每月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共計41萬2,250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至許丕貞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自行領用或分配,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相關補助費用管理、發放及核銷之正確性。
(二)甲○○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出具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金門縣議會表示聘用楊許冬蜜擔任其公費助理,惟楊許冬蜜於101年4月30日即已出境前往美國,迄至101年10月2日始返回我國境內,而未於101年5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實際執行公費助理業務,甲○○、楊許冬蜜竟隱瞞此情,仍持續向金門縣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導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金門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人員誤認甲○○於該期間內,仍有實際聘用楊許冬蜜為公費助理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將甲○○提報之公費助理名冊及每月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共計16萬元之公費助理薪資至楊許冬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自行領用或分配,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相關補助費用管理、發放及核銷之正確性。
(三)甲○○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出具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金門縣議會表示聘用乙○○擔任其公費助理,惟乙○○於104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任職於金門縣私立小家秝托嬰中心,僅兼職執行公費助理業務,每月經由甲○○之分配,僅實際領取公費助理薪資2萬元;另乙○○於108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陸續任職於金門縣私立羅伊頓托嬰中心及金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而未實際執行公費助理業務,甲○○、乙○○竟隱瞞此情,仍持續向金門縣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導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金門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人員誤認甲○○於該期間內,仍有實際聘用乙○○為全職公費助理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將甲○○提報之公費助理名冊及每月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金門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預扣如附表3所示,共計4萬6,910元之補充保險費後,匯款如附表3所示,共計271萬0,685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至乙○○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自行領用或分配,足生損害於金門縣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相關補助費用管理、發放及核銷之正確性。
(四)金門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人員將上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匯入許丕貞、楊許冬蜜及乙○○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後,除乙○○有於兼職執行公費助理業務期間實際領取,如附表3之「計算方式」欄所示,共計100萬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外,其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外甥陳翌中、蔡一豪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茶葉、茶點、伴手禮、防疫用品、收購家戶配酒、老酒、放款予他人、繳納房屋貸款或購置土地及支出商旅整修費用等個人用途,合計詐領如附表4所示之232萬9,84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6-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聲押卷第7-8頁,聲47卷第41頁,偵523卷第21頁反面-27、62頁反面-64、79頁反面-80、94-95頁,偵726卷第7頁,他66卷第132-135、137頁反面、160-162頁,本院卷一第37之1、315-316、335-338頁),核與證人陳翌中、蔡一豪、許玉萍、許績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等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金門縣議會114年5月28日金議事字第1140300022號函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員工薪資清冊、金門縣議會簽呈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許丕貞及楊許冬蜜出入境紀錄、社團法人金門縣嬰幼兒托育協會114年5月21日嬰幼兒托育協會字第11409號函暨金門縣私立小家秝托嬰中心打卡紀錄、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20日府社婦字第1090024153號函、金門縣金湖公辦民營托嬰中心打卡紀錄、金門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社婦字第1080048172號函暨金門縣私立羅伊頓托嬰中心新進人員身分證、相關證照、薪資帳戶表、員工資料卡、中華民國金門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乙○○之出缺勤紀錄、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3030585號函暨許丕貞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許冬蜜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4年5月19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4030344號函暨便簽、乙○○100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許丕貞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楊許冬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甲○○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14年6月27日捷廉字第11482513450號函及其附卷資料、金展興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甲○○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縣市議員介紹資料、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金額計算表、乙○○助理補助費100年3月至110年12月金額統計表、甲○○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專員職務報告書、乙○○與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贓證物款收據,及如附表5編號9、14、15所示扣案物品等件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修法後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之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甲○○事實一㈠接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接續行為之一部及犯罪結果固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公布施行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款後段之「詐取財物」者,修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者,亦應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①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其上開犯行分別與許丕貞、楊許冬蜜、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至㈢,於各該期間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領助理費之數次行為,各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即每次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各1罪);且其事實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另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有其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2,282,935元及46,910元)在卷可參(偵523卷第105-106、108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乙○○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其於該期間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領助理費之數次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即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各1罪);而其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又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以共犯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業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未浪費司法資源;惟該情狀,業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予以立法保障。又被告甲○○辯護人雖均稱甲○○任民意代表長達30餘年,人情世故開銷甚大,並熱心參與地方事務而多有公益支出,其薪資加上其擔任教職之待遇,常常捉襟見肘,本案助理費亦用於上開支出,並未中飽私囊云云;然民意代表之本職即在服務民眾,其上開善行義舉,本應量力而為之,自不得據此作為貪贓枉法之藉口。遑論被告甲○○本案犯行長達10年有餘,且有相當之收入,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上之難處,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法重情輕之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未合。
(五)另被告乙○○固於104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僅兼職執行公費助理業務,108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則未實際執行公費助理業務;但其兼職期間僅受理部分薪資及合計12萬元之春節慰勞金,而未實際執行職務時,則未領有報酬及慰勞金。換言之,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但並未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足見其係出於情誼之心,復非立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與被告甲○○確屬有別。然其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實無可憫恕,且業經2次遞減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負責監督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預算審核,竟以前揭方式與許丕貞、楊許冬蜜及被告乙○○向金門縣議會詐領財物,造成公庫損失及破壞人民對公務員廉潔之信賴;以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甲○○研究所畢業、未婚無子女、任金門縣議會議員並兼任教職、月收入約10餘萬元,被告乙○○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任托育人員、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各次犯罪之同質性、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情誼關係而犯本案,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深具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他人財產權益不可侵犯性,及其自稱可負擔10萬元公益金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被告乙○○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甲○○詐得助理費共232萬9,845元乃其犯罪所得(即附表5編號14-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5編號9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乃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5編號1-8、10-13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金門縣議會承辦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人員將上述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匯入許丕貞、楊許冬蜜及乙○○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後,除乙○○有於兼職執行公費助理業務期間實際領取,如附表3之「計算方式」欄所示,共計100萬元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外,其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外甥陳翌中、蔡一豪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茶葉、茶點、伴手禮、防疫用品、收購家戶配酒、老酒、放款予他人、繳納房屋貸款或購置土地及支出商旅整修費用等個人用途,合計詐領如附表4所示之232萬9,845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甲○○事實㈠㈡及被告二人事實㈢所為,分別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旨均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客觀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主觀上亦應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及另案偵查中之許丕貞、許楊冬蜜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雖均交由被告甲○○管領使用;然衡諸現今一般公部門之薪資發放,均以轉帳匯入金融帳戶方式為之,是被告甲○○保有上開帳戶資料乃屬其虛報詐領議員助理費之必要不可或缺行為,應非特為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目的而為之,主觀上應不具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再參檢察官認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外甥陳翌中、蔡一豪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茶葉、茶點、伴手禮、防疫用品、收購家戶配酒、老酒、放款予他人、繳納房屋貸款或購置土地及支出商旅整修費用等用途,尚無將款項層層轉匯他人之情形,該部分資金流動過程脈絡清楚透明,不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亦與一般洗錢罪之本旨迥異,要難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另涉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1:許丕貞部分編號 名目 申報金額 預扣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5月) 3萬2,250元 0元 100年5月1日 0時26分許 3萬2,250元 ① 2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6月) 4萬元 0元 100年6月1日 3時29分許 4萬元 3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7月) 4萬元 0元 100年7月1日 3時45分許 4萬元 4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8月) 4萬元 0元 100年8月1日 10時13分許 4萬元 5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9月) 4萬元 0元 100年9月1日 3時42分許 4萬元 6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10月) 4萬元 0元 100年10月1日 3時46分許 4萬元 7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11月) 4萬元 0元 100年11月1日 3時48分許 4萬元 8 公費助理薪資 (100年12月) 4萬元 0元 100年12月1日 3時13分許 4萬元 9 春節慰勞金 (100年) 6萬元 0元 101年1月13日 3時5分許 6萬元 10 公費助理薪資 (101年1月) 4萬元 0元 101年1月3日 2時49分許 4萬元 備註①:此部分係詐領100年5月7日至31日間,共計25日之公費助理薪資,金額為3萬2,250元 (計算式:每月公費助理薪資4萬元÷31日×25日=3萬2,250元)。 詐領總額:41萬2,250元附表2:楊許冬蜜部分編號 名目 申報金額 預扣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公費助理薪資 (101年5月) 4萬元 0元 101年5月2日 13時33分許 4萬元 2 公費助理薪資 (101年6月) 4萬元 0元 101年6月1日 9時57分許 4萬元 3 公費助理薪資 (101年7月) 4萬元 0元 101年7月2日 12時12分許 4萬元 4 公費助理薪資 (101年8月) 4萬元 0元 101年8月1日 12時56分許 4萬元 詐領總額:16萬元附表3:被告乙○○部分編號 名目 申報金額 預扣款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公費助理薪資 (104年10月) 3萬9,000元 780元 104年10月1日 3時41分許 3萬8,220元 2 公費助理薪資 (104年11月) 3萬9,000元 780元 104年11月1日 0時50分許 3萬8,220元 3 公費助理薪資 (104年12月) 3萬9,000元 780元 104年12月1日 2時45分許 3萬8,220元 4 春節慰勞金 (104年) 5萬7,330元 0元 105年1月29日 11時51分許 5萬7,330元 5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1月) 3萬9,000元 780元 105年1月6日 2時12分許 3萬8,220元 6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2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2月1日 0時37分許 3萬8,255元 7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3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3月1日 1時10分許 3萬8,255元 8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4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4月1日 3時17分許 3萬8,255元 9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5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5月1日 0時55分許 3萬8,255元 10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6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6月1日 2時57分許 3萬8,255元 11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7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7月1日 4時27分許 3萬8,255元 12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8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8月1日 0時43分許 3萬8,255元 13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9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9月1日 3時37分許 3萬8,255元 14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10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10月1日 2時45分許 3萬8,255元 15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11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11月1日 2時35分許 3萬8,255元 16 公費助理薪資 (105年12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5年12月1日 2時13分許 3萬8,255元 17 春節慰勞金 (105年) 5萬7,383元 0元 106年1月18日 1時44分許 5萬7,383元 18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1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1月5日 2時6分許 3萬8,255元 19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2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2月1日 0時33分許 3萬8,255元 20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3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3月1日 0時43分許 3萬8,255元 21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4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4月1日 2時41分許 3萬8,255元 22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5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5月1日 0時38分許 3萬8,255元 23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6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6月1日 2時28分許 3萬8,255元 24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7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7月1日 3時36分許 3萬8,255元 25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8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8月1日 3時21分許 3萬8,255元 26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9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9月1日 2時35分許 3萬8,255元 27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10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10月1日 2時38分許 3萬8,255元 28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11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11月1日 2時47分許 3萬8,255元 29 公費助理薪資 (106年12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6年12月1日 2時25分許 3萬8,255元 30 春節慰勞金 (106年) 5萬7,383元 0元 107年2月6日 2時2分許 5萬7,383元 31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1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1月4日 1時34分許 3萬8,255元 32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2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2月1日 3時5分許 3萬8,255元 33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3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3月1日 0時42分許 3萬8,255元 34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4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4月1日 2時49分許 3萬8,255元 35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5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5月1日 2時46分許 3萬8,255元 36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6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6月1日 3時54分許 3萬8,255元 37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7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7月1日 1時25分許 3萬8,255元 38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8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8月1日 4時57分許 3萬8,255元 39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9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9月1日 2時29分許 3萬8,255元 40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10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10月1日 1時6分許 3萬8,255元 41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11月) 3萬9,000元 745元 107年11月1日 2時43分許 3萬8,255元 42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12月) 3萬0,194元 577元 107年12月1日 3時16分許 2萬9,617元 ① 43 公費助理薪資 (107年12月) 5,645元 0元 108年1月9日 9時35分許 5,645元 ② 44 春節慰勞金 (107年) 5萬7,383元 0元 108年1月25日 1時56分許 5萬7,383元 45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1月) 2萬5,000元 0元 108年1月8日 11時20分許 2萬5,000元 46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2月) 2萬5,000元 956元 108年2月1日 5時46分許 2萬4,044元 47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3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3月1日 1時4分許 2萬4,522元 48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4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4月1日 1時1分許 2萬4,522元 49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5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5月1日 3時52分許 2萬4,522元 50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6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6月1日 4時17分許 2萬4,522元 51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7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7月1日 0時47分許 2萬4,522元 52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8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8月1日 4時11分許 2萬4,522元 53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9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9月1日 0時44分許 2萬4,522元 54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10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10月1日 3時32分許 2萬4,522元 55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11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11月1日 3時38分許 2萬4,522元 56 公費助理薪資 (108年12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8年12月1日 0時47分許 2萬4,522元 57 春節慰勞金 (108年) 3萬6,784元 0元 109年1月15日 1時43分許 3萬6,784元 58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1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1月1日 10時24分許 2萬4,522元 59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2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2月1日 6時17分許 2萬4,522元 60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3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3月1日 0時40分許 2萬4,522元 61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4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4月1日 5時28分許 2萬4,522元 62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5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5月1日 4時許 2萬4,522元 63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6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6月1日 0時58分許 2萬4,522元 64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7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7月1日 4時44分許 2萬4,522元 65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8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8月1日 3時59分許 2萬4,522元 66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9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9月1日 3時44分許 2萬4,522元 67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10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10月1日 3時17分許 2萬4,522元 68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11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11月1日 0時54分許 2萬4,522元 69 公費助理薪資 (109年12月) 2萬5,000元 478元 109年12月1日 4時42分許 2萬4,522元 70 春節慰勞金 (109年) 3萬6,784元 0元 110年2月2日 3時21分許 3萬6,784元 71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1月) 2萬5,000元 478元 110年1月1日 4時41分許 2萬4,522元 72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2月) 2萬5,000元 578元 110年2月1日 0時50分許 2萬4,422元 73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3月) 2萬5,000元 603元 110年3月1日 1時22分許 2萬4,397元 74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4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4月1日 5時1分許 2萬4,472元 75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5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5月1日 1時31分許 2萬4,472元 76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6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6月1日 4時42分許 2萬4,472元 77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7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7月1日 4時42分許 2萬4,472元 78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8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8月1日 1時11分許 2萬4,472元 79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9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9月1日 5時19分許 2萬4,472元 80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10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10月1日 5時12分許 2萬4,472元 81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11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11月1日 1時許 2萬4,472元 82 公費助理薪資 (110年12月) 2萬5,000元 528元 110年12月1日 3時35分許 2萬4,472元 83 春節慰勞金 (110年) 3萬6,709元 0元 111年1月22日 1時54分許 3萬6,709元 備註①:金門縣議會第6屆議員之任期至107年12月24日止,金門縣議會核發107年12月之公費 助理薪資至該日止,共計24日,金額為3萬0,194元(計算式:每月公費助理薪資3萬 9,000元÷31日×24日=3萬0,194元)。 備註②:金門縣議會第7屆議員之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金門縣議會核發107年12月25日至 31日間,共計7日之公費助理薪資,金額為5,645元(計算式:每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 5,000元÷31日×7日=5,645元)。 計算方式: ①申報金額共計275萬7,595元。 ②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被告等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於104年10月至108年5月之共計44月間,每月給付被告乙○○1萬元至2萬元等語,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計算,即被告甲○○每月給付被告乙○○2萬元,則44月間共計給付88萬元(計算式:每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元×44月=88萬元)之公費助理薪資。 ③春節慰勞金部分: 金門縣議會之春節慰勞金係以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150%計算,而承②所述,被告甲○○於104年10月至108年5月間係以每月薪資2萬元聘用被告乙○○,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方式計算,即被告甲○○就104年至107年間之春節慰勞金,各給付被告乙○○2萬元之150%即3萬元,則104年至107年間共計給付12萬元(計算式:每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元×150%×4年=12萬元)之春節慰勞金。 ③申報金額扣除被告甲○○給付被告乙○○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計175萬7,595元(計算式:275萬7,595元-88萬元-12萬元=175萬7,595元)。 詐領總額:175萬7,595元附表4:詐領總表編號 公費助理 詐領期間 申報金額 預扣款項 匯款金額 詐領數額 1 許丕貞 100年5月7日起 至101年1月31日止 41萬 2,250元 0元 41萬 2,250元 41萬 2,250元 2 楊許冬蜜 101年5月1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 16萬元 0元 16萬元 16萬元 3 乙○○ 104年10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275萬 7,595元 4萬 6,910元 271萬 0,685元 175萬 7,595元 詐領總額:232萬9,845元附表5: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所有人:甲○○) 2 甲○○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所有人:甲○○) 3 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所有人:甲○○) 4 中國建設銀行存摺1本(所有人:甲○○) 5 蔡一如中國建設銀行存摺1本(所有人:甲○○)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3本(所有人:甲○○) 7 臺灣銀行存摺1本(所有人:甲○○) 8 甲○○iPad(第十代)1台(所有人:甲○○) 9 乙○○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甲○○) 10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1支(所有人:乙○○) 11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陳翌中) 12 iPhone13手機1支(所有人:蔡一豪) 13 iPhone4s(含充電線)1支(所有人:蔡一豪) 14 新臺幣2,282,935元 15 新臺幣46,91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