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婉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婉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信志、盧泉曾、洪瓊芬、劉季菲、侯正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婉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志、盧泉曾、洪瓊芬、劉季菲、侯正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與詐騙份子間之聯繫或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審理中已坦認無諱,並已與告訴人盧泉曾、洪瓊芬、劉季菲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信志 於113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靜怡」,向周信志佯稱:至應用程式「愚果」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①114年1月3日9時44分許 ②114年1月3日9時45分許 ③114年1月3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盧泉曾 於114年1月6日9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姍婷」,向盧泉曾佯稱:販售古物等語。 114年1月6日9時38分許 3萬元 3 洪瓊芬 於114年1月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kTok-林小峰」,向洪瓊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月6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4 劉季菲 於113年10月27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ay Wu」,向劉季菲佯稱:至網站入金博弈,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1月6日13時24分許 2萬5000元 5 侯正峯 於114年1月14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K電商招商專員-李峰」、「TIK TOK運營 陳嘉豪」及「皓月当空」,向侯正峯佯稱:從事商品經銷,保證獲利等語。 ①114年1月7日11時24分許 ②114年1月7日11時30分許 ①2萬9800元 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