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匯,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某時,由A06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吳慶祥歐巴資管」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A06嗣依指示,於114年5月22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匯入金額提領一空並交予詐騙份子指定之人,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A06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元大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慶祥歐巴資管」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A03、A04、A05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3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於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相近,與法益侵害情事、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另可能有潛在被害人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似有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於114年5月21日,佯裝為A03之女兒,向A03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4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2 A04 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時,向A04佯稱:抽獎中獎,惟須依指示認證始能領獎等語。 114年5月22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3 A05 於114年5月上旬,向A05佯稱:可供貸款,惟需繳納手續費等語。 114年5月22日15時26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