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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嘉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祐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匯,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木晴子」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某時,由許祐嘉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櫻木晴子」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該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許祐嘉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少如、吳明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許祐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如、吳明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櫻木晴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與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櫻木晴子」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張少如、吳明鴻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次一般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相近,與法益侵害情事、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似有過重。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然依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情節,及本案自被告提供帳戶以迄查獲,其帳戶內仍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實難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以宣告緩刑,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少如 自114年3月26日起,向張少如佯稱:至外匯網站入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9萬9610元 2 吳明鴻 自114年3月21日起,向吳明鴻佯稱:至應用程式「wallet」入金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 4萬8467元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