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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國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平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匯,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美玲」、「陳建彰」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取得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于姉、趙正春、呂瀚銓、林品湄、陳俊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國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姉、趙正春、呂瀚銓、林品湄、陳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各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1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認被告前已有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判決有罪、入監執行之紀錄,竟於執行完畢未久,即於114年3月5日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而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1、72條規定,就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于姉 於113年10月16日間起,向告訴人林于姉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3月10日 16時26分許 10萬元 2 趙正春 於114年3月間,向告訴人趙正春佯稱:可販售洋酒等語。 114年3月11日9時37分許 4萬5000元 3 呂瀚銓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呂瀚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①114年3月12日9時31分許 ②114年3月12日9時3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4 林品湄 於113年10月16日間起,向告訴人林品湄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3月13日 18時31分許 5萬元 5 陳俊乙 於113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陳俊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①114年3月13日19時2分許 ②114年3月14日9時31分許 ③114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119元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