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明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18分許,在金門縣○○鎮○○○0段0號3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豪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訊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未及匯款而未遂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許順吉、蘇華榮、王廣慈、何嘉瑋、黃力孝、周佳柔、鄭諺壕、楊佳綺、白慶隆、劉招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許明魁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成年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順吉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劉招財未及匯款而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多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多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5時18分許,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人使用,且告訴人許順吉等人因遭他人詐騙,除告訴人劉招財外,其餘告訴人9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5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65至71、327至33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⒉本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
,固據被告提供遠東企業集團契約書、通訊軟體抖音暱稱「Dora」好友資訊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83至117頁),足認被告具有被害人之身分。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環保局約用人員,月薪3萬多,大學畢業,我要向遠東企業集團申請貸款,我不了解該集團,也沒有搜尋過,對方說可以辦理歐洲銀行貸款不用還,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多貸10萬,我就多提供1張卡片,我有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辦貸款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對方說把密碼給他他才有辦法操作,才能把貸款的錢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衡諸常情,被告對其前揭值得存疑之情,主觀上應非無預見,況被告亦不知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公司地址,又被告亦自承「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辦貸款要把帳戶給他」(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犯罪,卻仍繼續為本案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之
前貸款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帳戶,所以我這次有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辦貸款要將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自陳前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等情,對於本案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況且,「遠東企業集團」向其表示貸款的錢可以不用返還一事,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是被告應可察覺有異。
⒋復參目前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
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隱匿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一附表編號1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一附表編號10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廣慈、何嘉瑋、黃力孝,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3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順吉等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難謂良好,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本件告訴人許順吉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許順吉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許順吉等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順吉 113年12月間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冰」、「王儷娟」等人,向告訴人許順吉佯稱:包裹須支付通關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2 蘇華榮 114年2月間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果你也聽說」、「涵」、「楊麗君」、「林宜芳」等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蘇華榮佯稱:交易洋酒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4萬9,500元 臺銀帳戶 3 王廣慈 114年3月28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亞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王廣慈佯稱: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28日10時24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10時32分許 ③114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臺銀帳戶 4 何嘉瑋 114年3月20日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經紀人–雯雯」之人,向告訴人何嘉瑋佯稱:繳交入會費操作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4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③114年3月29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1,500元 臺銀帳戶 5 黃力孝 113年11月5日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思靜–工作號」之人,向告訴人黃力孝佯稱:至「國賓」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②114年3月26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帳戶 6 周佳柔 114年2月3日13時26分許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雲」之人,向告訴人周佳柔佯稱:至「宏遠/哲睿」APP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7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鄭諺壕 114年3月15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麗得琪」之人,向告訴人鄭諺壕佯稱:至網站「BEE智能居家」投資儲值貨款,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8 楊佳綺 114年3月25日19時許 網路交友軟體XO暱稱不詳,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等人,先後向告訴人佯稱:至一頁式網站「Shopify」儲值買貨可賺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1日9時28分許 3萬1,000元 土銀帳戶 9 白慶隆 114年3月18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淑芬」之人,向告訴人白慶隆佯稱:共同投資經營電商,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1日9時3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0 劉招財 114年2月初 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營股票陳曉華老師」、「國營帳戶營業部」等人,向告訴人劉招財佯稱:至「CIC掌櫃」APP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未遂 臺銀帳戶附表二:告訴人證據資料編號 姓名 證據出處 1 許順吉 1.告訴人許順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1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頁 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4頁 2 蘇華榮 1.告訴人蘇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8頁 3 王廣慈 1.告訴人王廣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1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3至163頁 5.犇亞證券APP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7、163至165頁 6.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163至165頁 4 何嘉瑋 1.告訴人何嘉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6.匯款明細/警卷第177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0至181頁 5 黃力孝 1.告訴人黃力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 2.面交暨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87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9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6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6頁 6 周佳柔 1.告訴人周佳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至3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0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0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4頁 6.宏遠/哲睿APP頁面截圖/警卷第215頁 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6至223頁 8.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26頁 9.宏遠/哲睿交割憑證/警卷第229頁 7 鄭諺壕 1.告訴人鄭諺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至240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至249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7頁 8 楊佳綺 1.告訴人楊佳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8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5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6.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6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2頁 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3至267頁 9.Shopify網站頁面截圖/警卷第267至268頁 9 白慶隆 1.告訴人白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9至5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7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9至280頁 6.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83頁 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7至305頁 10 劉招財 1.告訴人劉招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0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8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9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11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至315頁 7.CIC掌櫃APP頁面截圖/警卷第316頁 8.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警卷第317至319頁 8.「陳曉華」身分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