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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60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之成年詐騙人士(下稱詐騙人士)使用。該詐騙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詐騙人士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廖仁男、陳佐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仁男、陳佐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85至8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43至77、89至205、215至2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並掩飾詐欺款項,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詐欺人士並無犯意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即詐欺人士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足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民宿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結婚、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60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

三、沒收: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而各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仁男 於114年3月27日起,向告訴人廖仁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4年8月8日18時37分許 ②114年8月8日18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陳佐威 於114年6月11日起,向告訴人陳佐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4年8月12日9時11分許 ②114年8月12日9時13分許0 ①5萬元 ②5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