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謝冠成被 告 陳采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得不待原告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采依為求獲取人民幣100,000元之利益,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郵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統一超商民治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少宇」之詐欺人士。該詐欺人士收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3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謝冠成聊天,並邀約謝冠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站「冠麗時尚女裝」購買商品再轉售,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9日09時26分許,各轉帳1筆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原告上開轉入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9,97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59,970元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即得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透過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詐欺人士之幫助洗錢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詐欺人士,使原告受詐欺人士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9,97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