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王士毅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城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上訴書陳明:告訴人張福安因被告王士毅傷害犯行,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額撕裂傷(2.5公分)、右臉撕裂傷(1公分)、背部擦傷及左手、手肘鈍挫傷等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量刑過輕,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本件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受傷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亦已充分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度。再以,告訴人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此節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檢視該調解成立內容(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係在被告保證出獄後要重新做人下,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此基於告訴人胸襟及肚量所為之諒解,實難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謂原審量刑之基礎已生有利被告之變化。參核上情,原審判決所量刑度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要旨,本院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