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第二審判決亦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等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二、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禹彣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9、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先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法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過重或失出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葉子誠、徐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