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治
吳素霞
吳金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A03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
A04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5年6月5日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43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A02、A04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則均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A02、A04偽造吳有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A02、A03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俱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02、A03偽造吳有福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A0
2、A04共同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A02、A03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A02、A03冒用吳有福名義於1
07年5月17日,先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土銀金城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文書並持以提領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A02、A04冒用吳有福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先後前往土銀金城分行、土銀金門分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文書並持以提領款項,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方法相同,應係出於提領吳有福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A02、A04接續冒用吳有福名
義於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先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下稱金門郵局),持吳有福之金門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提領吳有福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A02、A04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部分;被告A02、A03就
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係以提領吳有福帳戶存款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A02所犯3次行使偽造文書罪、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A04所犯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如附表一編號4、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A02於
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能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便宜行事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土銀金城分行、土銀金門分行、金門郵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因被告A02年事已高,其與被告A03、A04均不諳法律所致,又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6萬9,542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5年6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A02、A03、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各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文書,業已交付土銀金門分
行、土銀金城分行,是非被告3人所有,故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
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⒉未扣案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294萬6,800
元,被告A03、A04領得後,均交由被告A02,A03、A04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未扣案之294萬6,800元,為被告A02本件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惟被告A02亦為吳有福之繼承人,依法被告A02得繼承7分之1,故倘沒收被告A02全部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從而,僅就被告A02未轉交予告訴人,所得繼承之42萬971元(計算式:294萬6,800元/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然考量被告A02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倘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 「吳有福」之印文1枚 111他55卷第59頁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1紙 ⒉臺灣土地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 ⒊委託書2紙 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 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1紙 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 ⒈「吳有福」之印文3枚、「吳有福」之署名1枚 ⒉「吳有福」之印文1枚 ⒊「吳有福」之印文2枚、「吳有福」之署名4枚 ⒋「吳有福」之印文1枚、「吳有福」之署名1枚 ⒌「吳有福」之印文1枚 ⒈111他55卷第61頁 ⒉111他55卷第65頁 ⒊111他55卷第275、279頁 ⒋111他55卷第281頁 ⒌111他55卷第271頁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5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 ⒈「吳有福」印文1枚 ⒉「吳有福」印文2枚 ⒈111他55卷第273頁 ⒉111他55卷第67頁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 A02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無 A04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02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無 A04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02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無 A04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被 告 A02
A03A04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已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及A04分別係吳有福之妻、女兒及弟弟。A02、A03及A04均明知吳有福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7年9月11日,因腦出血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已無意識或有意識但無法表達自己意思,而無授權能力,渠等恐吳有福於治療期間死亡而遺留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提領,且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11時20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繼承人為妻A02、子女吳能羨、吳維源、吳維土、吳維山、A03、A01。楊美治、A04亦明知吳有福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吳有福生前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金城分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為下列行為:
㈠A02與附表一所示之A04或A03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2自其與吳有福共同居住之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拿取吳有福土銀金城分行帳戶及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冒用吳有福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吳有福帳戶帳號等事項,並偽造吳有福署名或盜蓋吳有福之印章於各該文書,表示係吳有福同 意或授權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解約定期存款之意思,偽造以吳有福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吳有福上揭帳戶存款存摺及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A02等人已徵得吳有福之同意或取得授權而提領款項或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據以辦理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手續,再存款至A02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土銀帳戶)或交付現金予A02,足生損害於吳有福及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A02、A04於吳有福死亡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基
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楊 美治自金城鎮吳厝14之1號住處,取出吳有福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之交付A04,由A04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以為A04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A02,足生損害於A01等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訴請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出 處 1 被告A02於111年6月2日警詢、112年2月3日警詢、112年8月10日偵詢、113年4月26日偵訊、113年5月23日偵訊、113年8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A02坦承委由被告A04、A03書寫附表一所示文書,申請解約、取款,並存款至其土銀帳戶或由被告A04提款後將現金交付其之事實。 ⒉被告A02坦承委由被告A04提領吳有福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299至300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11至14、441至457頁。 113偵續2第109至117、255至267、427至442頁。 2 被告A04於111年6月2日警詢、112年1月10日警詢、112年8月10日偵詢、113年4月26日偵訊、113年5月23日偵訊、113年8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A04坦承書寫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取款、存款及取款後交付現金予被告A02之事實。 ⒉被告A04坦承以吳有福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A02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301至302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21至27、441至457頁。 113偵續2第109至117、255至279、427至442頁。 3 被告A03於111年6月27日警詢、112年2月3日警詢、112年8月10日偵詢、113年4月26日偵訊、113年5月23日偵訊、113年8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書寫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文書後,申請解約、取款、並存款至被告A02土銀帳戶。其之所以在吳有福生前陪同被告A02至銀行解約吳有福之定存及提款之原因係因若待吳有福死後再提領會「很難領出來」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303至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17至19、441至471頁。 113偵續2第109至117、255至281、427至44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113年5月23日偵訊中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112偵403號卷㈠第29至36頁。 113偵續2第255至269頁。 5 證人吳能羨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113年8月12日偵訊中之證言。 ⒈證人吳能羨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吳有福帳戶內之款項為吳有福與被告A02共有或共用之事實。 ⒉證人吳能羨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被告A02可由其帳戶領款之事實。 ⒊證人吳能羨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其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可以解約之任何事項之事實。 ⒋證人吳能羨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其帳戶內之存款要贈與被告A02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113偵續2第427至444頁。 6 證人吳維源於112年1月8日警詢、112年8月10日偵詢、113年8月12日偵訊中之證言。 ⒈吳有福自107年5月1日因病至金門醫 院就醫至過世前,均無法回答問題之事實。 ⒉吳有福之金融帳戶均係吳有福自行 保管,不曾交付被告A02之事實。 ⒊吳有福生前,如果被告A02需要 用錢,是由吳有福提領自己帳戶之 款項,再拿給被告A02使之事 實。 ⒋證人吳維源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吳有福帳戶內之款項為吳有福與被告A02共有或共用之事實。 ⒌證人吳維源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被告A02可由其帳戶領款之事實。 ⒍證人吳維源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其 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可以解約之任何 事項之事實。 ⒎證人吳維源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其帳戶內之存款要贈與被告A02之事實。 ⒏吳有福未曾交代財產應如何分配之 事實。 112偵403號卷㈠第37至40、441至457頁。 112偵403號卷㈡第3頁。 113偵續2第427至446頁。 7 證人吳維土於112年8月10日偵詢、113年8月12日偵訊中之證言。 ⒈吳有福生前,如果被告A02需要 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告楊 美治之事實。 ⒉證人吳維土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吳有福帳戶內之款項為吳有福與被告A02共有或共用之事實。 ⒊證人吳維土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被告A02可由其帳戶領款之事實。 ⒋證人吳維土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其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可以解約之任何事項之事實。 ⒌證人吳維土未曾聽過吳有福表示其帳戶內之存款要贈與被告A02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㈠第450至457頁。 113偵續2第427至448頁。 8 證人吳宇軒於112年8月10日偵詢中之證言。 吳有福生前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由吳有福保管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㈠第454至471頁。 9 被告A02之三親等資料查詢 被告A02、A03及A04分別係吳有福之妻、女兒及弟弟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㈠第291至299頁。 10 戶籍謄本。 被告A02無業,故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113偵續2號卷第37至41頁。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康保險署112年5月31日函。 吳有福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9日之就醫紀錄。 112偵403號卷㈠第307至313頁。 12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 吳有福於107年5月1日至金門醫院就醫時,無意識,因腦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而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其後於107年8月3日出院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25至33、69至264、285、286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207至237頁。 1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函暨附件手術同意書、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吳有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112偵403號卷㈠第337至349頁。 112偵403號卷㈡第13至25頁。 1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 吳有福於金門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112偵403號卷㈡第5至11頁。 1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12月21日函。 吳有福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治療期間,無意識,無法正常表達意思狀態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㈡第117至119頁。 1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函。 吳有福於107年8月3日至107年9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處於有意識但無法自己表達意思狀態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㈡第115頁。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吳有福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日意識不清之事實。 113偵續2號卷第29至33頁。 18 死亡證明書。 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11時20分,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11頁。 19 吳有福土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分行存單轉期轉存銷戶登錄單、臺灣土地銀行定期變更條申請書、分行轉帳收入傳票。 ⒈吳有福土銀金門分行帳戶款項於附表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A02、A04、A03於吳有福生前,將吳有福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僅剩新臺幣(下同)1萬1,031元之事實。 ⒊吳有福有將該帳戶之款項辦理定期 存款,若吳有福生前有贈與被告A02之意,當可將該款項定存於被告A02之帳戶或書立遺囑,惟吳有福確將該款項定存於自己之金融帳戶,且未書立遺囑,可見吳有福應無將款項贈與A02之意。 111他55號卷第23至24、53至67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161至191、375至387頁。 20 吳有福土銀金城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委託書、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 ⒈吳有福土銀金城分行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A02、A04、A03於吳有福生前,將吳有福土銀金城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僅剩1,175元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21、267至283頁。 111他242號卷第35至42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419至431頁。 21 吳有福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⒈吳有福郵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A02、A04將吳有福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僅剩30萬3,794 元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19至20、361至362頁。 111他242號卷第29至33、103至141頁。 112偵403號卷㈠第205至213頁。 22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A02之名下財產情形。 112偵403號卷㈠第319至323頁。 23 被告A02土銀金城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往來明細。 ⒈被告A02於84年4月7日起即在臺 銀金城分行開戶之事實。 ⒉被告A02土銀帳戶於107年5月1日尚有45萬7,107元,故其有自己帳戶,無需與吳有福共用帳戶之事實。 112偵403號卷㈠第195至200、391頁。 113偵續2第215至223頁。 24 被告A02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 ⒈被告A02於82年6月19日起即在金門郵局開戶之事實。 ⒉被告A02金門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日尚有16萬8,929元,故其有自己帳戶,無需與吳有福共用帳戶之事實。 113偵續2第197至200、293至303、369頁。 2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吳有福郵局帳戶、土銀金城分行、土銀金門分行於109年1月22日僅剩30萬3,794元、1,175元、1萬1,031元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17至18頁。 26 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提出被告A03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被告A03於108年10月12日向告訴 人表示:「9/10 叔叔代領爸爸帳 戶十萬元交付媽媽家用,目前爸郵 局帳戶餘額27萬元 (尾數不詳)以 上資訊媽電話口訴 9/14 支付冷氣電費(22✓)$8,000 108.9.15」 、「媽媽拿的也是爸爸帳戶領出來的錢,爸爸用自己的錢照顧自己沒有不對」、「這根本就是爸爸的錢」等語。 ⒉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若吳有福帳戶之款項是吳有福與被告A02共用或已贈與被告A02,被告A03何需向告訴人報告被告A02有委由被告A04領取吳有福帳戶款項,且被告A03表示吳有福帳戶之款項屬吳有福所有之事實。 111他55號卷第355至359頁。 113偵續2第289頁。 27 111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對被告A04、A03提出告訴,本署於111年10月11日收狀之事實。 111他242號卷第3至24頁。
二、論罪、減刑事由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A02、A04、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A02、A04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單一盜領吳有福存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A02或與被告A04或與被告A03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A0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
一、㈠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減刑事由:
被告A02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為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沒收:
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吳有福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A02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吳有福之財產或遺產,而被
告A02與告訴人A01或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有人,且法院已定分割方式,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尚未確定),倘針對被告A02本件「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客觀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㈠被告A02、A04、A03於吳有福未死亡前,未經吳有福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三人之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於107年5月16日竊取吳有福之土銀金門分行、土銀金城分行之存摺、印章後交付被告A04、A03,由被告A04、A03向金融機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吳有福金融帳戶之解約、提款。因認被告A0
2、A04、A03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之上共犯詐欺罪嫌。㈡被告A02、A04於吳有福未死亡前,未經吳有福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以為被告A04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被告A04再將款項交付被告A02,足生損害於吳有福及郵局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2、A04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之行為為洗錢。因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就竊取吳有福土銀金門分行、土銀金城分行存摺及印章部分:
查存摺及印章本身價值極低,其所表彰之價值並非物體本,故實難認被告3人就存摺及印章有何不法有意圖。
⒉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之上共犯詐欺罪部分:
被告A02係分別與被告A04或被告A03共犯,業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是難認已達3人以上,自難以該罪責相繩。㈡告訴意旨㈡之被告A02、A04於吳有福生前,竊盜郵局 提款卡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
觀之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向本署提出之A03於108年10月12日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為:「9/10 叔叔代領爸爸帳戶十萬元交付媽媽家用,目前爸郵局帳戶餘額27萬元 (尾數不詳)以上資訊媽電話口訴 9/14 支付冷氣電費(22✓)$8,000
108.9.15」之通訊軟體擷圖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8年10月12日已知悉被告A02於吳有福在世時,委由被告A04提領吳有福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家用之情,然告訴人卻未於斯時提出告訴,直至111年3月3日始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署提出「告發」表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自107年5月1日後,盜領吳有福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且直至111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表示:「吳有福之存款係A02委由A04提領...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刑事告發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已於108年10月12日知悉被告A02將吳有福之郵局提供卡交付A04領款,卻直至111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是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
㈢告訴意旨㈢洗錢部分:
被告A02、A04、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 提領吳有福土銀帳戶後之款項係存入被告A02之土銀帳戶 戶,此有被告A02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三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被告A02,亦據被告A02、A04供述在卷。佐以觀之被告A02土銀及郵局帳戶,除支付農健保費、電費等費用外均甚少領款,可見被告A02之用錢習慣應係將現金置於其方便取得之處而可隨時取出花用,非待每次需要用錢才委由他人提領,況且本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將領得之款項製金流斷點之犯意,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3人涉犯洗錢罪嫌。
㈣惟上開㈠至㈢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或為接續犯關係或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文 書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提領金額(新臺幣) 金額流向 文書出處 備 註 1 A02 A04 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土銀金門分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 「吳有福」印文1枚 10萬 2,500元 存入A02土銀帳戶 111他55第59頁 吳有福生前 2 A02 A03 107年5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 土銀金門分行 ⒈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 ⒉存摺類取款憑條 「吳有福」署名1枚、印文4枚 204萬 8,000元 存入A02土銀帳戶 ⒈111他55第61頁 ⒉111他55第65頁 3 A02 A03 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土銀金城分行 ⒈委託書 ⒉臺灣土地銀行定期 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 ⒊存摺類取款憑條 「吳有福」署名3枚、印文4枚 47萬 3,000元 存入A02土銀帳戶 ⒈111他55第275、279頁 ⒉111他55第281頁 ⒊⒋111 他55第 271頁 4 A02 A04 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 土銀金城分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 「吳有福」印文1枚 1,100元 現金交付A02 111他55第273頁 吳有福死亡後 5 A02 A04 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 土銀金門分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 「吳有福」印文2枚 1萬1,000元 現金交付A02 111他55第67頁附表二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備 註 1 108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吳有福死亡後 2 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3 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4 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5 108年10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6 108年10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 金門郵局ATM 3,700元 7 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 金門郵局ATM 3,700元 8 109年6月2日 上午10時24分許 金門郵局ATM 3,800元附表三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備 註 1 107年5月16日 上午9時37分許 金門縣○○鎮○○路0號之金門郵局ATM(下稱金門郵局ATM) 6萬元 吳有福生前 2 107年5月16日 上午9時38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3 108年5月21日 下午4時19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4 108年5月21日 下午4時20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5 108年9月11日 晚間9時53分許 金門郵局ATM 6萬元 6 108年9月11日 晚間9時54分許 金門郵局ATM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