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婕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婕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案證據尚有被告蘇婕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114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洗錢等前科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旋再為本案洗錢等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僅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前揭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7頁),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確獲有任何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獲減刑寬典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加減的順序:
被告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㈣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小陳」之指示,共同藉由本案手法詐騙金錢,致告訴人朱幸義受有1萬元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末端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其前於109年間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至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餐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件洗錢之標的經被告提領並持之購買同額之點數卡後,已
回傳序號及密碼給「小陳」,而置於「小陳」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否認於本案獲有報酬,亦無證據資以證明其確獲得報酬
,業見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並未於本案查扣,且該帳
戶可隨時停用,實際上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3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3號被 告 蘇婕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婕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由蘇婕珍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2月間起,向朱幸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28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蘇婕珍旋依「小陳」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並持之購買等值之Apple Store點數卡後回傳序號及密碼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朱幸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婕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幸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