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李○○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李○○小我幾歲,但我知道他是少年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確有可得知悉,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未滿18歲少年李○○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僅因細故產生嫌隙,竟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A01損失,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崇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陳柏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與李○○(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47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柏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位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住處外,由李○○負責把風,陳柏丞手持不詳工具敲打A01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左、右車殼及龍頭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少年李○○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是李○○獨自下車去毀損本案機車,李○○叫我在車上等他等語。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下車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之左、右車殼及龍頭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可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持不詳工具砸毀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工具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6 本案機車照片8張 證明本案機車之左、右車殼及龍頭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7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李○○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