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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益群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1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BY000A114023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8係中度智能障礙者,與代號BY000A11402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因重度視覺障礙、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甲男)之兄為同學,進而結識甲男,其於民國114月9月13日上午8時許,至金門縣金城鎮甲男住處(地址詳卷),載同其至金城鎮金城車站旁之早餐店吃早餐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載同甲男返家後,甲男進入其2樓的房間

,A08隨同進入,渠等坐於床上,A08明知甲男有重度視覺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其意願,徒手隔著褲子按壓甲男陰莖,甲男因受驚嚇而不知抗拒,A08於7至8分鐘後,始停止。其後甲男之大嫂即BY000A114023A(真實姓名詳卷)囑咐A08前往買菜,A08帶同甲男出門。

㈡其於同日10時許,返回甲男住處房間,A08趁甲男脫下外褲、

內褲抓癢之際,以陰莖磨擦甲男肛門,甲男因受驚嚇而不知抗拒,A08持續5至6分鐘始行停止。

二、案經甲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85至94、135至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嫂嫂、母親及社工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7至31、85至91、95、135至141、145至148頁),復有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表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金門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警察機關對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見偵卷第33至38、43至46、49、53至57、65至67、73至77、153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辯護人雖主張上開2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間隔僅

1小時,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1罪1罰,始符合法律之本旨。又上訴人每1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目的,既係在滿足其性慾,則其於遂行各該次強制猥褻犯行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而其嗣後再度萌不正慾念對A女為另一次強制猥褻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故上訴人對於A女所為多次強制猥褻行為,既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複次之侵害,而非單一之侵害,其各次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從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於9時許對告訴人為第1次強制猥褻行為,係因遭他人打斷而「離開現場(告訴人房間)」至告訴人住家外,嗣於10時許,始再「返回現場(告訴人房間)」為第2次行為,被告客觀上已中斷其行為之連貫性,主觀上其第1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滿足性慾)業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其嗣後再為第2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非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舉動。若謂此仍屬單一犯意,無異忽略被告已因外部干擾而中斷、並重新決意之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違背。又強制猥褻罪以滿足性慾為行為人通常目的,每次行為完成即告既遂,目的亦已達成,此與放火等罪以特定結果之實現為既遂要件、可能因未達結果而需接續實施之情形,犯罪結構本質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有身體障礙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之心靈受創,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使告訴人就範,告訴人並未受有身體傷害,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亦給付分期賠償金及公開道歉,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具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受害者人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與告訴人之兄為同學)、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審理時履行已屆期之款項,兼衡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無犯罪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後,如經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認定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本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令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此部分涉及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爰不再為本案緩刑之附帶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8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8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2: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96,000元 被告應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4,000元予BY000A114023。 被告應匯款至BY000A114023於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73頁)。附表3: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目錄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他字第209號卷 他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