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閎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範圍。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或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作為附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未造成他人財物重大損害或人員傷亡,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又家庭壓力沉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平日主要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是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情狀,宣告緩刑,或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壓力沉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平日主要由被告負擔生活費用,應可獲最高幅度量刑減讓等語,惟施用毒品後駕車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此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明,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漠視法紀。本院審酌其有毒品之相關前案,並衡酌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已於理由內詳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機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在法定刑度內妥適科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最低之折算標準,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3.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5頁)可佐,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宣告緩刑或諭知較輕之易科標準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3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清冊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47、49、5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