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閎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閎圻(下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宣告緩刑,或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未造成事故損害,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家庭壓力沉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承擔家庭主要生活費用,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度並宣告緩刑,或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所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壓力沉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承擔家庭主要生活費用等節,俱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依上開要旨,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首須言明。再以,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更對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高度風險與威脅。被告乃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對上情知之甚詳,猶執意為之,顯已漠視法律所為之誡命而存法敵對意識。綜核其整體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可言。是認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
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2.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影響施用者之注意及控制能力,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更無視政府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及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卻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風險;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非低;⑷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與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誤或失當。
3.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辰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閎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000○0號居金門縣○○鄉○○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閎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楊閎圻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2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12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毒品不僅戕害
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非低;4.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楊閎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4年2月2日某時,在金門縣○○鄉○○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12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閎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