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溪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建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寧鄉頂埔下209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頸椎脊柱第三四節脊髓損傷及頸椎脊住第三/四、六/七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