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啟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啟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事實
一、蔡啟仁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彥霖自該路段西側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因而遭蔡啟仁騎乘之車輛撞擊,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切除、左側橈骨及脛骨骨折、左側鎖骨及一、三、四、
五、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於接受手術後,仍存有左側痙攣性偏癱、左側感覺減退、認知障礙、左側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等症狀,預後復原可能性甚低,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而受有重傷害結果。嗣蔡啟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配偶梁玉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啟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5、47、55、5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7、59頁)、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7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害人陳彥霖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顱骨切除、左側橈骨及脛骨骨折、左側鎖骨及一、三、四、五、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於接受手術後,仍存有左側痙攣性偏癱、左側感覺減退、認知障礙、左側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等症狀,且生活無法自理,預後復原可能性甚低,顯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此有被害人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8日、同年10月20日、11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5、107、153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5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可佐,自合於前開之重傷害要件。
㈢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為機車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既合格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結果係一般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所能預見。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致重傷害,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敘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漏未將該條列為論罪法條,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本應善盡
注意義務,詎其竟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素行尚非至為不良;3.犯後即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梁玉珊和解,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現表示尚願給付8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700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擷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9、65至72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劉人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