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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寶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鄉○○○00○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00○0號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戴楷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併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戴連春提出之委任狀,已載明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特別代理權等語,且本案刑事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及調解程序,皆係由告訴代理人到場,揆諸上開見解,堪認告訴人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撤回告訴之權限。茲因告訴代理人於115年3月26日本院附帶民事調解程序中,已與被告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