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在金門縣金城鎮菜市○路00號4樓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欲前往超商買酒,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無致人成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護,經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16.5mg/dL即百分之0.416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85、87至92頁),復有金門地檢鑑定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7、63至78、81至8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20號、11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難謂良好,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肝硬化,因而無法工作,與朋友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